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佑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 律師 王怡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佑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建佑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南青路與富華路2段交岔路口處,適有 賴彥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沿內側車道左轉駛至;詎陳建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70公里),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賴彥伯亦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陳建佑超速行駛,及無視當時南青路直行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賴彥伯亦疏未注意未從南青路兩段式左轉至富華路,而逕行駛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貿然直接左轉通過,致賴彥伯發現甲車時,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乙車右側車身遭甲車左前車頭撞擊,賴彥伯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肢肢體變形、右下肢肢體變形、雙側耳漏、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瘀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賴彥伯之弟 賴彥宏 (嗣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8頁、第2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參,足徵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委無可採,應以其嗣後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於105年4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
,駕車以高於速限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南青路與富華路
2段交岔路口處,並闖越紅燈,撞擊左轉之被害人賴彥伯人車,被害人送醫不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相字卷第
3頁至第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8頁、第232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莊育維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相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證人 陳國裕 於警詢(見相字卷第11頁)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05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路段速限、禁行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誌及標線之google照片、地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66-1頁至第66-5頁)。
㈡詰之證人莊育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南青路左轉富華路
綠燈亮起時(往南崁方向直行為紅燈)起步不久,被告從右後方急駛而來,並於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佐以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08:51:40,一台汽車進入畫面,由南青路內側車道直行左轉富華路二段,後方緊接數輛汽車直行左轉,08:52:00,富華路二段……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號誌,08:52:25,號誌轉為黃燈,08:52:28,號誌轉為紅燈,08:53:03,利台貨運大貨車於南青路北向內側車道交岔路口內停待左轉,08:54:07,利台貨運大貨車起步欲左轉彎,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沿南青路中央分向設施右側行駛快車道之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08:54:08,上開機車跨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彎車頭朝東往富華路二段,08:54:10,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將左腳放下觸地,利台大貨車在被害人右後方,08:54:11,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沿南青路往南坎方向進入交岔路口隨即與上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08:54:12,被告營業大貨車駛出錄影畫面,交岔路口內出現飛散之散落物及倒臥之被害人,08:54:30,號誌轉為綠燈」,有106年6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反面)。
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字卷第21頁)及原審依職權函調之桃園市0000○○○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可知案發當日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時段上午7點至8點,時制計畫為1,時相一(指南青路直行及側車道直行及右轉)綠燈88秒、行閃5秒、黃燈5秒、紅燈2秒;時相二(指南青路左轉車道左轉富華路)綠燈10秒、行閃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時相三(指富華路直行及左右轉)綠燈20秒、行閃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又經交叉比對上開勘驗結果及該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足認前開監視器畫面時間08:52:00起至08:52:29止為時相三;08:52:30起至08:54:09止為時相一;08:54:10起至08:54:29為時相二;08:54:30起至08:54:59為時相三,又08:52:
30起至08:54:09止時相一部分,可細分08:52:30至08:
53:57止為綠燈、08:53:58起至08:54:02止為綠燈行閃、08:54:03至08:54:07止為黃燈、08:54:08起至08:
54:09為紅燈(以上秒數均係連本數計算),是就被告所直行之南青路而言,在08:54:08時前方直行號誌已亮起紅燈至到08:54:59止均會是紅燈狀態。另質之被告已自承其行車時速為70多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3頁反面),以該路段速限70公里觀之(見相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第27頁現場路面照片所示),已屬超速行為。若以行車時速70公里計算,換算每秒行車距離約為19.4公尺,又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與富華路口行車停止線至本案車輛刮地痕起始點距離為23.3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09538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上開距離換算被告行車時間約1.2秒,而兩車撞擊時為08:54:11,則被告車輛車頭約在08:54:9.8越過停止線,其後車身亦通過停止線,又在08:54:08時前方直行號誌既亮起紅燈且長達52秒,被告車輛在穿越停止線前即8時54分9秒許前方號誌自係紅燈,被告車輛在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要屬闖越紅燈,至於行車時速超過70公里即70多公里,其從停止線至刮地痕所需行車時間更短,更會在08:54:9.8之後始通過停止線,更屬闖紅燈無疑。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視線遭前方左轉車道之利台貨車阻礙致無法
看見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係駕駛於中間車道,而利台貨車係駕駛於內側左轉車道,兩者之車道不同,被告正前方視線並無阻礙,被告前方視線得以看見其直行車道紅綠燈號誌,並無疑義。又利台貨車既無阻礙被告得以看見前方紅綠燈號誌之視線或對於行車速限之認知,縱被告之視線因利台貨車阻礙而無法看見被害人,惟既無解被告有闖紅燈、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難謂被告有何不能遵守直行紅綠燈號誌及行車速限之處,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㈣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快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再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以上所認被告有闖紅燈行為而為肇事原因部分,均同本院前揭認定。至覆議意見書未敘明被告超速行為一節,因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難謂可信,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受拘束。準此,可徵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有闖紅燈及超速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行車注意義務本即高於一般人,原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相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及闖紅燈,自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且被告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自有相當因關係,至為灼然。
㈥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青路與富華路2段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南青路內側車道亦禁行機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有禁行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誌、標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頁、第69頁,原審卷第66-1頁至第66-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南青路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富華路2段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卻從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逕自左轉富華路2段,致遭被告車輛撞擊,足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相較被告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僅屬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憑。至覆議意見雖未認定被害人有肇事原因,然此與卷證資料並不相合,且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覆議意見尚不可採,本院自不受拘束。被害人雖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卷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頁反面),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據告訴人賴葉樹蕊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疾速行
駛、貿然闖越紅燈,直接撞擊被害人賴彥伯,致被害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肢肢體、右下肢肢體變形、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終至死亡,足見被告行車之疾,撞擊力道之大;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審判中一再辯稱僅為搶黃燈,飾詞狡辯,就民事賠償部分明知保險公司僅就部分損害賠償,仍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未就自付額部分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遑論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上訴後,二審蒞庭檢察官則認:以被告當時駕車情形,縱使被害人是開車,在受到當時被告車輛已經完全通過路口進入獨立車道,且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應至少是5,000CC以上,噸數在11噸以上,造成強大的撞擊,這些都是造成被害人嚴重受傷致死亡的因素,被害人只是行政違規,原審認為被害人也涉有肇事因素是完全錯誤的;另就被害人家屬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只是要求被告應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並未達成完全和解,上訴書所記載上訴理由仍然存在。經查:
⒈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南青路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富華路2段時
,因該處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南青路內側車道亦禁行機車,業如前述,是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卻從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逕自左轉富華路2段,致遭被告車輛撞擊,足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嫌無據。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說明其理由,衡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復有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父母)達成民事調解,雖僅達成部分調解,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有待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以確定賠償金額,然被害人家屬已明白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行為,觀之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然嗣已坦承犯行,並有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另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量刑已屬罰當其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嗣已供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於107年8月17日就部分賠償金額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父、母各190萬元,被害人家屬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之本院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
4號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9頁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2紙),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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