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昭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警示燈3個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 洪呈維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被告邱昭穆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穆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4時4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呈維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3個警示燈(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警示燈(業已發還)。
二、案經洪呈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昭穆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呈維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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