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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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泰與告訴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婚友社會員合約,因解約退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時許,利用社群軟體Dcard,以「000」之帳號,刊載發表「有關婚友社的親身經驗彰化員林月*情*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之文章,內容提及告訴人「干擾簽約並且會員是槍手」並稱遭告訴人欺騙,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3月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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