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裕具保人許國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政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審理中,具保人許國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已將被告許政裕釋放,被告許政裕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應按本院指定之時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到一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5頁)。然被告許政裕於113年2月23日即未按時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到,且亦無法聯繫上,有113年2月24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33頁)。嗣本院再傳喚被告許政裕及通知具保人許國森應偕同被告許政裕於113年3月6日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均合法送達,詎被告許政裕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許國森亦未偕同被告許政裕到庭, 又渠 等均未在監在押,並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許政裕亦未獲等情,有被告許政裕及具保人許國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6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許政裕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許國森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