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柯明輝 相對人 蔡智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向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系爭3紙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紙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3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3紙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康綠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1月4日2,400,000元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CH588678002110年1月4日2,400,000元110年7月31日110年7月31日CH588679003110年1月4日2,400,000元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CH58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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