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月2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註:應係『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所,由其受僱人 李彩瀅 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慧欣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