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政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政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案Iphone15PROMAX手機1支,該手機係被告作為日常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及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非贓款,爰均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上述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業經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而聲請人雖稱該扣案物與本案無涉等語,但該扣案物是否確實與本案無涉尚待本案審理認定,聲請人該扣案手機及現金3000元既可能為重要證據、得沒收之物,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即有留存以供日後調查之必要。據此,為後續審理之需要、保全證據之需求,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手機及現金30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