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乙鑛 (原名 李冠箴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乙鑛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月20日依法裁定自同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該延長羈押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算,計至同年8月27日(25日、26日為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同年8月28日下午(星期二),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係於96年8月22日收受延長羈押裁定,因辯護人非當事人,亦非收受裁定之人,依法無權提起抗告,是以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仍應以被告收受原裁定之翌日為起算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