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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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 余學林 係於民國96年6月29日晚間搭乘漁船違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96年8月14日起,以每天新台幣2500元之代價,共同僱用余學林在基隆市○○路○○○號旁「米蘭皇家」E棟工地擔任臨時工。嗣警方於96年
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前開工地當場查獲余學林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徐藝倢 之證詞,及「米蘭皇家」E棟工程合約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伊與丙○○曾共同負責「米蘭皇家」E棟綁鐵工程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學林從事「米蘭皇家」E棟綁鐵之行為,辯稱:伊與丙○○共同負責「米蘭皇家」E棟工程綁鐵工程時,工人均是由丙○○調度、僱用,伊只負責指揮吊鋼筋,後來地下室完成後,伊即退股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人徐藝倢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固供稱:余學林是被告叫去做「米蘭皇家」E棟綁鐵工作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391號偵查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余學林是伊與被告共同僱用,支付予余學林之工資,係各自分擔一半,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共同承攬「米蘭皇家」E棟綁鐵工程,余學林被抓當時,伊與被告尚未拆夥等語(詳97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第5頁、97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卷第9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又證述:余學林是自己來工地做,伊是僱用臨時工,有做就給錢,伊有意思請余學林來做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卷第10、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合夥負責E棟地下室、一樓綁鐵工程,蓋二樓時才與被告拆夥,伊當時在E棟工地負責點工、監視進度、發放薪資,被告有時候有來看一下,沒有點工、監看,伊與被告合夥做E棟一樓工程時,工人是伊由找來,但也有些工人是由被告找來,因為工程很大,需要很多工人,人愈多愈好,就可以早點完成綁鐵工程,余學林是與裡面的工人一起來工作,伊不知道是由何人找來,伊之前稱余學林是伊與被告共同僱用,是因為當時伊與被告仍在合夥中,伊承認余學林是伊找的,余學林來E棟工作,伊就點工,將他算為E棟之工人,但伊不知道 徐學林 是誰叫來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余學林有在E棟綁鐵等語(詳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余學林於警詢中陳稱:是1位郭姓男子要伊去「米蘭皇家」E棟工作,並向該男子領取薪資,丙○○不是僱用伊之人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393號偵查卷第9頁),益證證人丙○○證述伊不知道余學林是誰叫來等語屬實。從而,可悉證人丙○○無法明確指出余學林係何人找來「米蘭皇家」E棟做綁鐵工作,且依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詞,足認當時只要有人前往「米蘭皇家」E棟做綁鐵,證人丙○○即視為該處工人並發放薪水,被告僅至「米蘭皇家」E棟工地看一下,並未負責該棟綁鐵工程之監工、點工、發放薪水等情事。綜上各情,自難以證人丙○○於警、偵訊所為不利被告而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丙○○有共同僱用余學林之犯行。
(三)至證人徐藝倢於偵查中僅證述:「米蘭皇家」E棟綁鐵工程,係發包予丙○○父子,被告僅係保證人,伊很少前往工地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卷第27、28、57頁),而「米蘭皇家」E棟綁鐵工程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足執為被告有與證人丙○○有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學林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學林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有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學林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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