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8日98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經由觀看自由時報刊登「缺錢請來電,簿10萬,快速領現,在家工作00-00000000呼叫777」之廣告得知,可以提供帳戶租用之方式謀利,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上電話回撥,與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男子告知租用帳戶係作職棒簽賭使用,戊○○遂於連絡之當日某時,約在基隆火車站旁之萊爾富超商內碰面,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汐止分行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名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汐止分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㈠97年11月29日下午3時
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以其在電視東森購物頻道上所購物品之匯款出現問題,要求依指示至提款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隔日(30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戊○○出租之前開帳戶內;㈡97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其在電視東森購物頻道上所購物品本係貨到付款誤操作為分期付款,要求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1分匯款19,276元,至戊○○出租之前開帳戶內;㈢97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以其在電視東森購物頻道上所購蔓越莓健康食品本係貨到付款誤操作為分期付款,要求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4分匯款1萬7,206元,匯入上開戊○○出租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人士提領一空,嗣乙○○、甲○○、丁○○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乙○○、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乙○○、甲○○、丁○○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表、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函暨存款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函暨後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亦據證人乙○○、甲○○、丁○○證述綦詳,復有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上揭帳戶交易資料各乙份附卷佐憑。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被告甘冒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以讓他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所持前開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乙○○、甲○○、丁○○遭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從而,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乙○○、甲○○、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賠償被害人詐騙款項,暨衡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合庫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