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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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實體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第3人淂運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4月19日邀同第3人 劉正元 、 王漢家 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83年4月19日清償,利息按台北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68%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詎抗告人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目前尚欠1,8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抗告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相對人於93年12月24日受讓上開債權,頃悉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釋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原法院除經核相對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並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向台北銀行借款,該筆借款係遭人冒用,借款行為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於追貸過程中有重大缺陷與疑點等語,惟有關上述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已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另抗告人所稱縱係屬實,亦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