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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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潘欣亞
被   告  張聰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96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640元未
清償。為此,爰本於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尚欠原告本金45,640元未清償,但伊目前
沒有辦法清償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合約
書及約定條款、銀行帳款資料、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此不足以
據為免除其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唐佳安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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