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9號),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朝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朝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次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培恩 、 方恩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就其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之部分,被告李朝宇具備製毒技術、負責採買製毒器材、覓得製毒廠房地點、召募同案被告黃培恩及方恩廷,屬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堪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考量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皆可能導致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雖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扣案毒品有半數以上未驗出或未達百分之
1之毒品成分,足見被告不具有製造毒品之能力,願以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扣案毒品經檢驗多數未含毒品成分或所含毒品成分未達百分之1,以及被告是否具有製毒能力等情,皆屬本院依法認定事項,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