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雨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雨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①1年2月、②1年4月、③8月、④1年4月、⑤1年2月、⑥3月、⑦1年10月、⑧1年4月等罪,經臺中地檢署聲請數罪併罰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固非無見,但加重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且刑法修正特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法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又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行為時年僅25歲,學歷僅高中肄業,年輕識淺,犯罪手段平和,查獲後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認罪,對自己誤入歧途深感後悔,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抗告人在本案共犯結構中,僅係聽命於人,並無實際決策之權,且犯罪所得不多,實應給予較低之非難,原裁定就各罪中所為量刑,仍量處較高之刑期,實非妥適,懇請重新給予適當裁定,給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誤載為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處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11次);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前開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7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6年。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7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6年)以下之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另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行為時年紀尚輕、學歷僅高中肄業、犯後態度良好、係聽命於人、犯罪所得不多等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經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予以斟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本件定應執行刑無從再為重複評價。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4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少偵字│││3822號│21824號│第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少訴字第││事實審││1153號│2789號│17號││├────┼────────┼────────┼────────┤││判決│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16日│107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少訴字第││判決││1937號│2789號│17號││├────┼────────┼────────┼────────┤││判決│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1日│107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少刑執│││3443號│4179號│字第25號│└────────┴────────┴────────┴────────┘┌────────┬────────┬────────┬────────┐│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11次)│├────────┼────────┼────────┼────────┤│犯罪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少連偵│署106年度少連偵│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字第276號│字第2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5│107年度訴字第445│107年度訴字第44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5│107年度訴字第445│107年度訴字第445││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5206號│15206號│15207號│└────────┴────────┴────────┴────────┘┌────────┬────────┬────────┬────────┐│編號│7│8││├────────┼────────┼────────┼────────┤│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起至││││106年4月3日(聲│106年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請書誤載為││││106.4.3)│106.2.23)││├────────┼────────┼────────┼────────┤│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4578號│2386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事實審││3005號│1198、1690號│││├────┼────────┼────────┼────────┤││判決│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判決││3005號│1198、1690號│││├────┼────────┼────────┼────────┤││判決│108年2月23日│108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3981號│8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