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宇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被告黃培恩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 方恩廷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23號、108年度偵字第5186號、108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培恩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方恩廷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朝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至
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桶(驗前淨重約5,88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880.62公克,純質淨重2,293.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39)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均知悉假麻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由李朝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化工行購買感冒藥錠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製毒機具、設備,經不知情之 陳銘 均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予李朝宇、黃培恩與方恩廷作製毒工廠,由李朝宇、黃培恩於同年2月24日18時許,將上開感冒藥錠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製毒機具、設備搬運入該鐵皮屋,而方恩廷於同年2月25日23時至翌(2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進入該鐵皮屋,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遂為以下分工:由李朝宇將上開感冒藥錠以如附表一編號25之研磨機磨成粉,再以1公斤感冒藥粉與2至3萬毫升水、食鹽之比例,以手攪拌溶解後取得混合溶液,嗣李朝宇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抽濾瓶上擺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陶瓷漏斗,並以真空管連接抽濾瓶及陶瓷漏斗,將上開混合溶液以真空方式過濾,此過程中,黃培恩、方恩廷依李朝宇之指示清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陶瓷漏斗上感冒藥錠殘渣或將經過濾後之溶液倒入如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之塑膠桶內,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三、 嗣經警 於108年2月26日6時許前往該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7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朝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㈠上揭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
9頁至第241頁,院卷第291頁),核與證人黃培恩、方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桶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驗前淨重約5,88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880.62公克,純質淨重2,293.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39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3491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編號82、83)2張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79頁至第91頁、第151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
345頁、第39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可知被告李朝宇持有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足認被告李朝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朝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恩、方恩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院卷一第292頁,院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被告李朝宇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事實,惟辯稱:本案尚未達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被告李朝宇製造過程中僅過濾感冒藥,提煉出之假麻黃成分應為感冒藥之成分,非真正提煉成第四級毒品,是以被告李朝宇所為應僅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
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院卷一第36頁、第48頁、第6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62頁、第368頁,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 陳銘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羅謝榮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鄭傑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院卷二第39頁至第72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
1頁、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李朝宇、黃培恩與方恩廷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所為已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犯行:
⑴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17、20所示之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
17、20所示之物,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驗前淨重約101,044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1,043.26公克,純質淨重1,010.44公克,檢出假麻黃,純度百分之1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349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9頁至第91頁、第
151頁、第177頁至第184頁),被告三人將感冒藥錠磨成粉、製成溶液後加以過濾等行為,屬將原、物料加工,透過不斷過濾及後續純化、精緻化等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透過製造過程趨近於完美,而此製造過程中,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縱如附表一編號
1、9、11至17、20所示之物僅檢出微量之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僅檢出純度百分之1之假麻黃成分,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自屬無疑。是以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所為,業已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犯行。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李朝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朝宇剛在學習製毒技術,據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有9個送驗之檢體檢出微量、未達百分之1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有1個送驗檢體檢出純度約百分之1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可見被告三人未成功製造第四級毒品,故本案應僅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院卷二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然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三人製造之成品確已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雖純度較低,尚未臻於完美,卻已然可供施用,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9至17、20所示之物,已該當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製品,是認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所為已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犯行,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李朝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⒉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容執幫助犯卸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分工模式為:被告李朝宇具備製毒技術,並出資採買原料及設備,邀集被告黃培恩、方恩廷加入本案,在現場指揮被告黃培恩、方恩廷從事搬運、清洗、將溶液倒入不同容器等工作,而被告黃培恩、方恩廷立於被告李朝宇不遠處,依被告李朝宇之指揮將溶液倒入塑膠桶內、清洗容器,以利製造流程順利進行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卷二第39頁至第66頁),依此,出資、採買原物料、製成溶液、過濾溶液、清洗容器、將溶液倒入塑膠桶等行為,均屬製造毒流程之一部,被告三人皆確有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審酌前述製毒過程手續繁雜,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製成之毒品數量及製毒所用之物,數量均非少,衡情可認本案製毒犯行非單憑1人之力即可完成,尚須他人合力完成,堪認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間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朝宇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與事實欄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足認被告三人皆已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雖被告李朝宇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製造出之假麻黃純度甚低,被告李朝宇所為應僅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等語。另被告黃培恩、方恩廷及其等辯護人雖皆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黃培恩、方恩廷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乃受被告李朝宇之支配,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迨本院審理時始皆坦承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在法律上應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或未遂、幫助或共同,本屬法院審理判斷之事項,無礙其等自白之認定,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三人之辯護人皆主張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後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院卷二第87頁)。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所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犯行,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李朝宇、黃培恩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製造第四級毒品乃屬重罪,仍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又考量被告李朝宇於警詢時自述其只是先做出假麻黃,還沒想製造後之用途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一時好奇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院卷二第88頁),足徵其等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等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李朝宇、黃培恩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⑵然被告方恩廷在製毒現場聽從被告李朝宇指揮、製造本
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僅約6小時即為警查獲之參與程度,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方恩廷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3頁、第15
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朝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卷二第48頁),足認被告方恩廷參與程度甚低,又衡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8歲,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方恩廷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朝宇知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
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
1桶,純質淨重達2,293.59公克,已逾法定標準百倍,倘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高,預估可獲利益非少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亦均知悉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衡酌本案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9至17、20所示之溶液,檢出假麻黃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約408,438.91公克,如在市面流通,對社會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另衡被告三人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為百分之1或未達百分之1,純度非高,一併考量被告李朝宇具備製毒技術、籌劃本案製毒犯行、負責採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品、在製毒現場指揮被告黃培恩、方恩廷之地位,被告黃培恩搬運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品進入該鐵皮屋、從事本案製毒行為約3日、負責清洗陶瓷漏斗、將溶液倒入塑膠桶之角色,被告方恩廷從事本案製毒行為約6小時、負責清洗陶瓷漏斗、將溶液倒入塑膠桶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李朝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87頁),與被告黃培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88頁),以及被告方恩廷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參照)。考量被告李朝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時間重疊、罪質相同,另衡被告李朝宇為79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其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其更生之適應力,甚至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審酌此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方恩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方恩廷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方恩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方恩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方恩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復有明定。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桶(驗前
淨重約5,88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880.62公克,純質淨重2,293.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39),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朝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內,併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容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17、20所示之物(詳見如附表一
編號1、9至17、20「檢驗結果」欄所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主文內,均沒收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容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一併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8至19、21至36所示之物,均係用
於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乙節,業據被告李朝宇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8至19、21至3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朝宇、黃培恩、方恩廷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
,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示之原因,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卷│院卷一至二│├───┼──────────────┼──────┤│2│108年度偵字第1923號卷│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偵二卷│├───┼──────────────┼──────┤│4│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3656100號│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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