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楊勝凱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向告訴人 楊琇茵張卉姍彭羽瑄沈佳蓉沈佩萱 行騙以詐取財物,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除已返還告訴人張卉姍部分金額,業得告訴人張卉姍原諒同意不再追究(參見他卷第133頁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告訴人等均未獲賠償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尚積欠告訴人楊琇茵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張卉姍1萬4000元、告訴人彭羽瑄3萬元、告訴人沈佳蓉3萬元、告訴人沈佩萱11萬2000元等語,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罪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張卉姍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其犯後應告訴人張卉姍之要求,已返還予告訴人張卉姍,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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