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德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曾德豪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5日故意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前案詐欺等案件,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仍依舊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0年10月5日再犯後案之轉讓偽藥(愷他命)案件,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111年12月19日,係在前案判決日111年7月15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5日復故意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核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衡以前案審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前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另觀後案受刑人僅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1人,並坦認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嚴重,是本件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罪質迥異之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