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秋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近福林路時,貿然超車,致見右前方 邱郁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嚴少彤 ,於該路段同向行駛,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車右方車身碰撞該機車左側腳踏板,然未倒地,致告訴人嚴少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秋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係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中檢介慶112偵29903字第11290995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印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偵卷第10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既係於112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