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10、1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光復因犯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確定,111年11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10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151至15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93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949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1年11月15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55至59頁、第159至177頁)。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提供病患使用之藥膏、藥布,為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41至142頁)﹔再參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貨後由我貼上自行印製之標籤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原萬應骨痛膏貼紙係用於貼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原萬應骨痛膏;又被告供稱:紅色蓋子之罐子內的藥粉係胃藥,係正揚五苓散、正揚胃散、正揚四君子湯濃縮細粒混合,用途是胃不舒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承認:我開立藥罐1瓶予佯裝病患之員警,該藥罐成分為胃藥;有開胃藥給病患;透明紅蓋的,一罐可以吃40天左右,是收新臺幣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41至142頁),並衡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有關無標示的藥粉(紅色蓋子,透明罐),據業者表示為自行調配,主要功用是胃藥,使用正揚五苓散、正揚胃散、正揚四君子湯濃縮細粒調配而成,若患者自訴有痠痛情形會再加上中下(通用)痛風散」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認被告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7、8、10所示之藥品調配扣案如附表編號4、19所示之藥品後供病患服用,是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10、12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違反醫師法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6、7、8、10、12至19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9、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違反醫師法犯行有關,聲請人復未舉證此部分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9、11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龍杏龍喀散1瓶2昕泰消渴散1瓶3CFTWoodTar1瓶4不明咖啡色藥粉5瓶5桑螵蛸散1瓶6四君子湯2瓶7上中下(通用)痛風散1瓶8胃散1瓶9八冠散1瓶10五苓散3瓶11加味逍遙散4瓶12藥膏(1涼字樣)1瓶13藥膏(2字樣)6瓶14藥膏(2涼字樣)7瓶15黑色藥膏2瓶16原萬應骨痛膏15瓶17原萬應骨痛膏貼紙1包18藥膏布1包19不明咖啡色藥粉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