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林敬杰 相對人 許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現由訴外人 邱仕偉 持有,相對人既無系爭本票,則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又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抗告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審核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系爭本票原本(見司票6305卷第5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雖抗告人陳稱:訴外人邱仕偉持有系爭本票,並提出訴外人 林敬倫 與邱仕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佐,惟該截圖至多僅能證明LINE名稱為「Jack」之人表示:「本票我拿了,今天有空出來簽一簽」等語,並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林敬杰112年7月7日1,172,000元未記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