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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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道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112年度執字第9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道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道祈犯失火燒毀建築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失火燒毀建築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等數罪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失火燒毀建築物、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2月、110年9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迄今未對本院定應執行刑回覆任何意見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失火燒毀建築物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2月22日110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9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7日112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9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8日112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0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