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甲○○
現於台東縣綠島鄉崇德新村附194號(綠島
監獄)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本案係於92年年初發生,惟是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存在,應依刑法第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無庸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判決不受理之理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於98年9月28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98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原審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遵原審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予以明白論述。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除有特別規定外,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或修正後始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其程序均應依修正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即程序從新原則。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無庸委任律師行之乙節,顯於法無據。自訴人以上開理由泛指原審判決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自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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