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刑案紀錄,素行不佳,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竊得雞蛋、葡萄、紅柿等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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