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2年初曾向自訴人甲○○商借新臺幣(下同)100元,言明3日內歸還,詎料被告竟一去不回,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98年10月6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係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是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尚屬本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自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具狀就前開補正之裁定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表示不服,尚屬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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