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南縣七股鄉臺十七線162.8公里北向車道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處分等情。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捐款三萬五千元給公益團體,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盼能從輕發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三萬五千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查,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三萬五千元,未達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依前所述,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一萬四千五百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尚有未洽。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三萬五千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三萬五千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且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
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及於其餘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分,法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查,核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南縣七股鄉臺十七線162.8公里北向車道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機關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三萬五千元,及交付觀護(原審卷第十九頁),嗣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原審卷第十七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㈤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一○七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四號結論參照)。
㈥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一年,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三萬五千元,且應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認知教育講座二小時,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異議人亦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捐款及認知教育講座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七頁)。則移送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㈦又原審調查審認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五千元部分之
處分,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裁定固撤銷原處分罰鍰三萬五千元部分,惟未查明本件緩
起訴處分已遭撤銷並依法追訴,逕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五千元部分之裁罰,尚非有當。抗告意旨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此外,上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並依法追訴,已如上述。移
送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亦即違反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原裁定未查,遽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
⒊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然依法應及
於其餘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分,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查,已如上述。原裁定認得一併對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審查,於法洵無為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異議尚無違誤,故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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