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禧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隆財
  送達代收人  許彩雯
  被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送達代收人 李 浩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有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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