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禧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隆財
送達代收人 許彩雯
被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送達代收人 李 浩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有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