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區○○路○○○巷○○○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為退役軍人,在台並無親屬,遺產無人繼承,但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聲請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除已移轉登記外,依該契約書被繼承人甲○○對他人之債權亦一併侈轉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自承甲○○為退役軍人。且甲○○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列管之榮民,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榮譽國民之家函查明確,有經該家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七日新榮輔字第九三000二0九四號函在卷可憑。則甲○○之遺產依法已有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猶聲請指定為甲○○遺產之管理人,即無屬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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