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宏業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