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83C00535C號,息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張,面額計新臺幣五十萬元(票號:83C00535C號,息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暨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苗院霞九十執全地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執行處函、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三六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及相對人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