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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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簡易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在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置入其以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球管一支及鋁箔包飲料空罐一個所組成之簡易吸食工具中,點火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第七行及第八行「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應補充並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簡易吸食工具一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及第四行「且有當場扣案毛重○.○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及簡易吸食工具一組可資佐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簡易吸食工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燒烤安非他命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