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惠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林志鴻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戴碧岐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戴碧岐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莉佶雅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02年度5、6月薪資袋等資料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8.1%(計算式為:216,000元÷2,667,448元×100%=8.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8,000元,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已逾10年,預料已無殘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據102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約27,7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另需支出子女房屋費用2,500元,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需支出之子女、母親扶養費及房屋費用共10,667元(3,542+4,625+2,500);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債務人依前開標準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屋費為22,557元(計算式:11,890+10,667),而現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實已低於前開依最低生活費計算得出之標準。名下雖有座落前開不動產,然該筆土地係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價值非高,且均屬多人共有,變價殊屬不易。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216,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4.清償比例:8.1%。││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合作金庫銀行│112,187│126│├──┼────────────┼─────┼────────┤│2│良京實業(股)│441,510│497│├──┼────────────┼─────┼────────┤│3│兆豐銀行│507,462│571│├──┼────────────┼─────┼────────┤│4│遠東銀行│206,698│232│├──┼────────────┼─────┼────────┤│5│富邦資產管理(股)│741,565│834│├──┼────────────┼─────┼────────┤│6│土地銀行│102,247│115│├──┼────────────┼─────┼────────┤│7│國泰世華銀行│440,589│495│├──┼────────────┼─────┼────────┤│8│勞工保險局│115,190│130│├──┼────────────┼─────┼────────┤││合計│2,667,448│3,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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