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家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友人住處離開,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成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顯然減弱,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正在路口停等待紅燈而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暫時性失識、左肘挫擦傷1x1公分、左手大拇指挫擦傷0.5x0.5公分、左手食指挫擦傷1x0.7公分、左膝蓋挫擦傷2.5x1公分、右小腿挫擦傷1.5x0.3公分、右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家緯肇事後,明知○○受有傷害,詎其未報警,亦未對○○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僅短暫下車察看,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鳳南一路往紅毛港方向逃逸。嗣警根據目擊證人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於同日在鳳南一路與五甲路
4巷口,查獲自撞路旁電線桿後昏迷送醫之陳家緯,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9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7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純,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或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於此情形下,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5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甚多,足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疑;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5頁至第
8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指證綦詳,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蘇○○(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蕭○○(偵卷第26頁)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而○○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暫時性失識、左肘挫擦傷1x1公分、左手大拇指挫擦傷0.5x0.5公分、左手食指挫擦傷1x0.7公分、左膝蓋挫擦傷2.5x1公分、右小腿挫擦傷1.5x0.3公分、右髖挫傷等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單科罰金之刑罰;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85條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循規蹈矩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及前方騎乘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若非當時適有其他駕駛人行經案發地點,目擊事發經過,迅速報警、叫救護車並提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號供警追查,被害人之傷勢恐有加劇之危險,且事後可能求助無門,被告前揭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兼衡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是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此見前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即明,考量被告不思反省,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上開前案所課刑度,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如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期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故量刑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尚有悔悟之心,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