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7號
105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鎊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被告洪銘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並就被告陳武鎊部分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洪銘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武鎊與洪銘聰於民國103年10月間分係新北市○○區○○街○○○號3樓、1樓住戶,緣於103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陳武鎊不慎撞壞前開1樓水管,因陳武鎊急欲接送孫子返家而無意立即修復,遂與洪銘聰之同居人(起訴書誤載為配偶) 曾玉琴 發生爭執,後陳武鎊載送孫子返回,手持鋸子1支至前開1樓擬修復水管,適洪銘聰外出歸來,聽聞曾玉琴轉述水管遭陳武鎊撞壞一事乃向前與陳武鎊理論,過程中因陳武鎊回稱「撞斷就撞斷」等語令洪銘聰心生不滿,洪銘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胸部頂撞陳武鎊身體,陳武鎊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鋸子朝洪銘聰揮舞,後洪銘聰伸手推擠陳武鎊之肩膀,陳武鎊即出手拉洪銘聰衣服,洪銘聰乃握拳朝陳武鎊臉部揮擊,陳武鎊則持鋸子往洪銘聰身體揮打,致使陳武鎊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左下第一大臼齒殘根、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下側門齒、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第二大臼齒半脫位、左下第二大臼齒、小臼齒、第一小臼齒、犬齒震盪、左下側門齒、左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犬齒、第1、2小臼齒、第1、2大臼齒震傷等傷害,洪銘聰則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左手挫傷、後頸部及左腰瘀傷等傷害。嗣 李嘉仁 於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目睹陳武鎊與洪銘聰互毆,至上址攔阻雙方,陳武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李嘉仁稱「沒你的事」等語後,持鋸子朝李嘉仁身體揮擊,致使李嘉仁受有右手掌擦傷1.5公分、左上臂、左前臂及左手腕擦傷共18公分、左胸背擦傷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鎊、洪銘聰及李嘉仁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武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陳武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洪銘聰警詢所言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證人洪銘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武鎊、洪銘聰及被告陳武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147頁正反面、第174頁至第178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武鎊、洪銘聰固未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水管修復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武鎊辯稱:當天伊在修理撞斷的水管,曾玉琴不知道跟被告洪銘聰說了什麼,被告洪銘聰就用身體頂伊,伊差點跌倒,伊就用手抓被告洪銘聰的衣服,之後被告洪銘聰就開始打伊,伊跌倒在地,爬起來時李嘉仁一起打伊,還扛起腳踏車要砸伊,伊就昏倒在馬路上,直到警察來時才甦醒,伊是被打的,伊本身是身障人士如何能回手云云;被告洪銘聰辯稱:被告陳武鎊說「撞斷就撞斷」等語時,即開始拿手上的鋸子揮舞,伊就伸手推被告陳武鎊的肩膀,被告陳武鎊就上前拉伊衣服,並拿鋸子朝伊背部揮,伊為了自衛有用拳頭打被告陳武鎊,伊不知道伊打到被告陳武鎊身體哪裡,後來李嘉仁從對面跑過來勸架,被告陳武鎊就持鋸子揮砍李嘉仁,伊不知道被告陳武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被告陳武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武鎊辯護稱:被告陳武鎊當晚至五金賣場購買材料返回並欲修理水管,其並無與被告洪銘聰毆打之意圖,可知本件係被告洪銘聰惡意挑釁並出手攻擊;就被告陳武鎊、洪銘聰之年齡、身體狀態及所受傷勢以觀,顯屬被告洪銘聰主動持續攻擊,被告陳武鎊單純遭受攻擊;證人曾玉琴為被告洪銘聰之同居人,而證人李嘉仁平日於鄰里以大哥自居,有破壞被告陳武鎊住處樓下鐵門及門鈴之行為,其等所為證述偏袒不實,且就被告陳武鎊係與被告洪銘聰互毆後始取出鋸子揮舞一節所述並不相同;李嘉仁及被告洪銘聰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未提及係遭鋸子傷害,且該等傷勢亦與鋸子攻擊傷口必是創傷處皮肉破爛、甚至無法縫合之情形不同,其等所受傷勢顯係攻擊被告陳武鎊時自傷所造成;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地點及人物衣著均與案發現場不同,故該錄影畫面顯示手持器物並作揮砍動作之男子並非被告陳武鎊云云。經查:
㈠證人曾玉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陳
武鎊撞到水管,被告洪銘聰就跟被告陳武鎊起了口角,被告陳武鎊的口氣非常差,被告洪銘聰有用胸部頂被告陳武鎊,被告陳武鎊去拉被告洪銘聰的衣服,被告洪銘聰有要掙脫,被告陳武鎊就拿鋸子朝被告洪銘聰的背部揮砍,被告洪銘聰的衣服也破了,李嘉仁看到就過來要勸架,被告陳武鎊就拿著鋸子對李嘉仁說「沒有你的事情」,就拿鋸子追趕李嘉仁,追到對面馬路上,李嘉仁拿腳踏車擋被告陳武鎊的鋸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及第96頁反面),經核其所稱關於被告陳武鎊與被告洪銘聰因水管損壞一事爭執後,被告洪銘聰有以胸部頂撞被告陳武鎊,而被告陳武鎊有以手抓被告洪銘聰衣服,並持鋸子朝被告洪銘聰身體揮打,嗣後李嘉仁前來勸架,被告陳武鎊則持鋸子朝李嘉仁揮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係屬一致,且審酌證人曾玉琴雖係被告洪銘聰之同居人,惟其就被告洪銘聰於當日爭執初始,即有以胸部頂撞被告陳武鎊之不利於被告洪銘聰部分仍加以證述,復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詞,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為屬可信。
㈡又證人李嘉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新北市○
○區○○街○○號1樓聊天,看到被告陳武鎊與被告洪銘聰在互毆,被告陳武鎊有拿鋸子朝被告洪銘聰砍過去,伊就上前勸架,結果被告陳武鎊叫伊不要管,並持鋸子跑過來向伊揮砍,有砍到伊的手指、胸部及背部,伊就拿路旁的腳踏車起來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參以其所稱關於被告陳武鎊與被告洪銘聰有相互毆打動作,及被告陳武鎊持鋸子朝其揮砍等主要過程,前後證述內容相合,且此與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用拳頭打被告陳武鎊,伊有與被告陳武鎊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證人曾玉琴前開證述提及被告陳武鎊有持鋸子朝前來勸架之李嘉仁揮砍等語均無矛盾,可見證人李嘉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洪銘聰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有出手推被告陳武鎊肩膀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9頁反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武鎊於警詢時之指述一致(見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洪銘聰與被告陳武鎊互毆前,被告洪銘聰除有以胸部頂撞被告陳武鎊外,亦有出手推擠被告陳武鎊肩膀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武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洪銘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陳武鎊之配偶 陳梁 對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
時在3樓客廳聽到1樓有被告陳武鎊的聲音,被告陳武鎊說「我現在材料就買回來了,要在幫你修理了」,被告洪銘聰就說「這是什麼情形」,被告陳武鎊平常是很安靜的人,當時他突然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陳武鎊與被告洪銘聰爭論水管損壞一事時,因被告洪銘聰前來興師問罪,其情緒甚為激動,致其說話音量可自1樓傳達至3樓,則被告陳武鎊案發當日雖已手持鋸子擬修復水管,惟因與被告洪銘聰間之口角而不快,故而萌生傷害被告洪銘聰之犯意,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又被告洪銘聰之年齡及身體狀態雖較被告陳武鎊具有優勢,且其所受傷勢亦較被告陳武鎊輕微,然被告陳武鎊當日仍可接送孫子及前往五金賣場購買材料,可見被告 陳武鎊斯 時身體狀況無虞,且被告洪銘聰於案發時乃徒手與被告陳武鎊互毆,而被告陳武鎊因擬修復水管而手持鋸子1支,該鋸子係木質刀柄、金屬刀片所組成,長約30公分,刀柄質地堅硬尚未腐朽,鋸齒狀刀片已鏽蝕,部分歪斜並非平整,部分已成鈍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6頁),可知被告陳武鎊所持鋸子雖已陳舊且並非鋒利,然其質地及外形仍未喪失效用,而可作為攻擊器具使用,是被告陳武鎊手持該鋸子而傷害被告洪銘聰成傷,並非現實上不可能之事,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陳武鎊當日僅係單純遭受被告洪銘聰攻擊,而無能力傷害被告洪銘聰。
⒉又被告洪銘聰當日係與被告陳武鎊互毆,已據證人李嘉仁證
述明確,且被告洪銘聰當日有先以胸部頂撞被告陳武鎊,及出手推擠被告陳武鎊肩膀等舉動,亦如前述,可見本件肢體衝突乃因被告洪銘聰而起,被告洪銘聰辯稱其係自衛云云,殊難憑採。至證人曾玉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洪銘聰打到被告陳武鎊哪裡,伊當天看不出來被告陳武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陳武鎊口氣很差,被告洪銘聰用胸部頂被告陳武鎊,之後兩人就互毆,伊當時沒有注意誰被救護車帶去就醫,因為當時警察已經來了,伊去關心被告洪銘聰之傷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可知證人曾玉琴當日確有目擊被告洪銘聰與被告陳武鎊互毆,且其當日注意力集中在被告洪銘聰有無受傷,而非被告陳武鎊之傷勢,是尚難憑其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洪銘聰之認定。
⒊另證人李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對面看到被告陳武鎊
與被告洪銘聰在互毆,然後看到被告陳武鎊另外去拿鋸子要朝被告洪銘聰砍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固與證人曾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武鎊手持鋸子揮舞,後與被告洪銘聰發生拉扯等語尚非完全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然證人李嘉仁係見被告陳武鎊與被告洪銘聰已發生肢體衝突後始自對街過來勸架,其對雙方衝突初始肢體動作之觀察未若證人曾玉琴精確,並無與常理顯然違背之處,尚難憑此而謂證人曾玉琴所為證詞均非真實。況被告陳武鎊於偵訊時即供稱:伊手上有拿鋸子,鋸子是要拿來鋸水管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68頁),可知被告陳武鎊與被告洪銘聰發生口角前,其因擬修復水管而手持鋸子,則其後遭被告洪銘聰以胸部頂撞其身體,故而手持鋸子朝被告洪銘聰揮舞,乃屬合理,足認證人曾玉琴前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⒋至證人李嘉仁雖有疑似破壞被告陳武鎊住處大門及電鈴之行
為,惟該行為時點俱發生於本案103年10月7日晚間9時後之104年間,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而證人李嘉仁業於103年10月22日即前往警局為前開證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復無歧異,自難據此而謂證人李嘉仁係惡意證人,其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均屬捏造不實。況經本院勘驗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時間顯示103年10月7日晚間8時16分27秒許,可見一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手持器物走向另一穿著七分短褲之男子並作揮砍動作,惟經該穿著七分短褲男子向後躲閃而未擊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33頁),而證人李嘉仁於同日晚間即穿著短褲自新北市○○區○○街○○號前步行至對街,亦經證人李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32頁反面),可知證人李嘉仁於案發當日確有穿著短褲前往勸架,嗣後遭被告陳武鎊持鋸子揮砍之情形,益見證人李嘉仁此部分證述並非虛妄。雖前開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案發時間為早,且被告陳武鎊當晚前往五金賣場購買材料時係穿著綠色外套,有該賣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因機器設定之故而與實際時間不同,及因現場光線、機器畫質等因素致畫面顯示顏色與實際顏色有些許落差,均非無可能,復且案發當晚現場並無其他衝突事件發生,亦經證人曾玉琴、陳梁對妹及李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101頁、104頁),可認前開勘驗內容應係本件案發過程無訛。至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以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之員警 甘宗鑫 ,以證明前開畫面內之人是否為被告陳武鎊及證人李嘉仁,然本院認員警甘宗鑫既僅係翻攝前開畫面之人,則其所見與本院勘驗結果應無不同,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⒌另證人陳梁對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被告洪銘聰用
拳頭攻擊被告陳武鎊頭部,李嘉仁用腳踏車丟向被告陳武鎊,伊沒有看到被告陳武鎊用鋸子揮砍被告洪銘聰及證人李嘉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正反面),惟證人陳梁對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是在1樓內從信箱的縫往外看,警察來時伊就衝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而衡情信箱縫隙所能目視之範圍相當有限,是其所見被告洪銘聰出拳毆打被告陳武鎊,及李嘉仁以腳踏車丟向被告陳武鎊等情節,應僅係被告陳武鎊與被告洪銘聰相互毆打,及李嘉仁以腳踏車抵擋被告陳武鎊所持鋸子等過程之片段,而非整體事件全貌,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檢視案發現場鋸子1支之照片後,證稱該鋸子並非被告陳武鎊之鋸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與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扣案鋸子1支後拍照,可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鋸子即係扣案鋸子之情形不符,有該局104年10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勘驗附圖等件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陳梁對妹就案發前被告陳武鎊擬修復水管時所持之鋸子已有誤認,足見其並未見聞當日全部過程,自難憑其前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武鎊之認定。
⒍再被告洪銘聰所受傷勢為骨折、挫淤傷,李嘉仁所受傷勢為
擦傷,均屬外力所導致,而被告陳武鎊當日所持鋸子乃尚未腐朽之木質刀柄,及已鏽蝕而部分成鈍狀之金屬刀片所組成,已如前述,該鋸子之鋸齒既非鋒利,其因而對人體造成之傷害自與一般利器有所差異,而較近於鈍器造成之骨折、挫淤及擦傷,併參諸此等傷勢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已就被告洪銘聰手部、李嘉仁上身傷勢位置拍照,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其等所受傷勢自係遭被告陳武鎊持鋸子揮打或揮擊所造成。至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上開扣案鋸子1支送請鑑定有無其及李嘉仁之血跡反應、被告陳武鎊之指紋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武鎊有持鋸子揮打被告洪銘聰、證人李嘉仁之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被告陳武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洪銘聰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李嘉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被告陳武鎊及洪銘聰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鎊及洪銘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武鎊、洪銘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武鎊前開2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武鎊、洪銘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被告洪銘聰僅因細故即出手挑釁,被告陳武鎊則率爾持鋸子揮擊,並相互毆打成傷,被告陳武鎊嗣因不滿李嘉仁之勸阻,即另行揮砍李嘉仁成傷,均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所為殊值非難,且雙方迄今尚未和解,被告陳武鎊亦未與李嘉仁和解,被告陳武鎊、洪銘聰復均否認犯行,均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其等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造成傷勢程度, 暨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武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陳武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銘聰於前揭時、地,並有舉足踹踢被告陳武鎊,致被告陳武鎊受有左大腿挫傷,因認被告洪銘聰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陳武鎊固於偵訊時稱其遭被告洪銘聰以腳踢方式毆打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67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僅稱被告洪銘聰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其左大腿挫傷係李嘉仁用腳踹所導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左大腿挫傷傷勢與被告洪銘聰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是其前後指述顯然不一,自難認被告洪銘聰確有以腳踹被告陳武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銘聰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洪銘聰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洪銘聰前揭傷害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