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詹益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詹益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彰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斗苑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湖巷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周國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周○芝(107年生)、女友 李芸巧 沿同路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國偉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李芸巧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周○芝則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詹益彰於甫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國偉、李芸巧、周○芝之父周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偉、李芸巧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⑵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5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致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童志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