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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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丁○○則受有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81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丁○○則受有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共有2種情形。其中如行為人之酒測值(即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若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但有其他情事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而非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處罰。經查,被告於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肇事後,為警檢測之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觀諸其於偵訊中供承:肇事原因應該跟酒駕有關,我當時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41、140頁),顯見其對案發時操縱汽車之能力與注意能力已因酒精影響顯著下降。復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7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於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先擦撞 張禹舜 駕駛之車輛,再擦撞丙○○駕駛之車輛,足認被告飲用啤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無駕駛執照,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而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22時1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乃以回溯方式計算,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推算標準,被告於案發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惟自被告開始駕車時間即111年9月10日21時30分起算,距警員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其實施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時,相隔約46分鐘,依上開研究結果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81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46/60hr=0.2881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平均值代謝率為其計算基礎,但飲酒後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當時之身體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平均值逕行計算而回推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之真正體內酒精濃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初始駕駛車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其注意力、操控力等均明顯低下,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且確實因而肇事,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加重其刑之規定。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3.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經傳喚已到庭接受訊問(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3頁),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8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9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分許,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由三民路往平等街方向,行至公園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張禹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張○銘(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乙○○對張禹舜、張○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張禹舜、張○銘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先後沿對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乙○○因避煞不及,先擦撞張禹舜駕駛之車輛,再擦撞丙○○駕駛之車輛,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81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其實驗對象為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被告於案發時35歲,身體狀況正常,未有疾病,代謝功能正常等身體狀況而言,且為我國國民,居住在我國國境,該文所載「國人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之數據,應屬有據,足堪採為認定飲酒後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被告於案發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惟自被告開始駕車時間即111年9月10日21時30分起算,距警員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其實施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時,相隔約46分鐘,依上開研究結果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81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46/60hr=0.2881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禹舜、張○銘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庚霆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此外,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丁○○受傷,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照且酒駕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告訴人張禹舜、張○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禹舜、張○銘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