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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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upreme」商標之貼紙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謝建誠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在電動車工廠製作馬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23頁);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扣案貼紙之客觀事實,惟辯稱「Supreme」商標有紅色底色,其販賣之貼紙則無底色等語,另尚未與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仿冒「Supreme」商標之貼紙3張,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共販售約10張仿冒「Supreme」商標之貼紙,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見偵卷第27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取得800元,依前揭說明,毋庸扣除犯罪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謝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誠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分割前000000000號)之「Supreme」商標圖樣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相片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買之貼紙,係未經第四章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仍自民國110年2月起,在其位於苗栗縣○○市○○○0鄰○○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設備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辦使用之蝦皮帳號「april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貼紙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第四章公司之商標權。嗣為警上網瀏覽發覺上開訊息,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於取得謝建誠寄送之上開貼紙3張後送鑑定,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蝦皮帳號「april00000000」販售「Supreme」圖樣貼紙之客觀事實。2蝦皮帳號「april00000000」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訂單資料、謝建誠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證明被告以蝦皮帳號「april00000000」販售「Supreme」圖樣貼紙,並經警購得前開貼紙3張之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洪澄文 專利師受被害人第四章公司委任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證明被告所販售之貼紙為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4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之賣場所販售之商品標題含有「(潮牌Supreme)」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10年2月間至111年12月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扣案之物品屬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販售上開貼紙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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