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朱星瑜 被告 鄧政炎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三所列被告分配執行費用超過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部分、分配次序五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四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7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至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不同意,已在111年7月22日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面金額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次序5之155萬元債權不存在,次序編號5所列分配金額1,248,028元,應全部剔除,不應列入分配,此部分之執行費12,4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所列分配金額逾30,65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原告前欲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以原告所有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125之
8、125之9、125之10、125之11、125之12、125之13等地號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原告另簽發25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預扣利息後,於106年6月1日以 徐千惠 名義,僅匯款2,262,000元,借款金額應為2,262,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次序4之本金僅2,262,000元,其中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間之利息已由 張松聯 代原告支付予鄧政炎,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次序4部分利息金額,應更正為435,612元,不足額應為641,792元。
㈡、訴之聲明: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7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6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鄧政炎受分配次序編號3所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三萬零六百五十元部分、次序編號5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八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7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6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鄧政炎次序編號4所列本金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元,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
⒊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朱星瑜於106年6月1日經訴外人張松聯介紹,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約定月息2分(下稱250萬元借款),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25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借款交付方式為:106年6月1日當天交付現金23萬8000元給原告,當時原告的弟弟 朱兆結 ,及訴外人張松聯都在現場。原告讓訴外人張松聯當場取走20餘萬元,係償還朱兆結先前積欠張松聯的借款。其餘226萬2000元,被告使用配偶徐千惠之銀行帳戶匯款226萬2000元至朱星瑜之帳戶。以上合計250萬元借款,被告在106年6月1日當日已全數交付給原告。原告朱星瑜於106年12月11日二度向被告借款,此次借款金額155萬元,約定月息2分(下稱155萬元借款)。原告委託訴外人張松聯向被告表示要增加借款155萬元,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將現金155萬元交付給訴外人張松聯,訴外人張松聯將訴外人朱兆結、原告朱星瑜共同開立之面額155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被告。借款的交付方式為: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將現金155萬元交付給訴外人張松聯,讓張松聯轉交原告朱星瑜。被告是基於與訴外人張松聯之間的交情,全因張松聯的請託,才願意借款給原告。被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該判決理由亦提及,訴外人朱兆結作證時,坦承實際取得現金350萬元以上現金等語,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人坦承的事實矛盾,又未見不採證人說詞之理由。更何況,被告實際交付405萬元,並沒有原告書狀所稱的預扣利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原告朱星瑜)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原告明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內容,若其無借款155萬元的意思,豈會開立面額155萬元的本票予被告;而被告也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400萬元的保障,且有原告與朱兆結共同開立之面額155萬元之本票,因此確信原告要增加借款,才會交付155萬元現金讓張松聯帶走,原告應負其票據上之責任才是。系爭借款、票據既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系爭分配表以本金250萬元、155萬元計算,並無錯誤。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朱星瑜於106年6月1日經訴外人張松聯介紹,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2分,原告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年6月1日使用配偶徐千惠之銀行帳戶匯款226萬2000元至朱星瑜之帳戶。
㈢、被告不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朱星瑜於106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本金金額為250萬元或226萬2千元?原告朱星瑜是否於106年12月11日再向被告借款155萬元?系爭155萬元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次序3所列分配金額30,650部分,次序5所列分配金額1,248,028元,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次序4之本金金額應更正為2,262,000元;利息金額應更正435,61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641,792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與被告告次序5之155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債權不存在,250萬元本票被告預扣利息,僅匯款2,262,000元,借款金額應為2,262,000元,被告應就所主張其對原告15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25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逾2,262,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收受鄧政炎以其妻徐千惠帳戶匯款2,262,000元等情,有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是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借款2,262,000元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1日當天交付23萬8千元予原告,原告讓張松聯當場取走20餘萬元,係償還原告之弟弟朱兆結先前積欠張松聯借款(本院卷第61頁),然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應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為2,262,000元。又張松聯之子 張鈞凱 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準備程序中稱:155萬元是106年12月11日借的,是張松聯向鄧政炎取得現金後交付給 朱家宏 (即朱兆結),朱家宏再交付本票給張松聯轉交給鄧政炎。開立二張利息本票原因是朱星瑜都沒有付利息所累積,因為借款是張松聯介紹,所以開利息本票給張松聯;155萬元是朱兆結向鄧政炎借款,朱星瑜有同意要擔保,並在155萬元本票上親筆簽名擔保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卷第61頁)。被告於本件先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將現金155萬元交付給張松聯轉交給原告(本院卷第62頁),嗣又主張155萬元是張松聯於106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依原告乃原告弟弟之指示交付現金155萬元予 呂鳳嬌 ,以清償原告弟弟與呂鳳嬌間之債務(本院卷第83、122頁),被告前後主張不一致。再者,原告與朱家宏共同簽發之面額155萬元本票,係由張松聯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造加強制執行金額,有本票裁定及追加執行金額 狀可佐 (本院卷第97-106頁),該本票亦經被告聲請系爭110年度司執字第28374號強制執行案件提出主張為其對原告之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證稱:朱星瑜跟張松聯說要再借錢,伊拿155萬元現金給張松聯轉交朱星瑜,伊沒看到張松聯是否有轉交給朱星瑜,但張松聯說將錢拿給朱星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案卷㈠第538頁),是以被告所述與張松聯稱係朱兆結向鄧政炎借款等情不符,被告亦未舉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達成借貸155萬元之合致,並已交付原告155萬元,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該15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稱:伊於106年6月間借給朱星瑜250萬元,約定1年後要還錢,朱星瑜沒有付任何利息,第1年伊沒拿到任何利息,張松聯自107年1月開始,按月息2分計算,每月拿8萬元利息給伊,付了1年,後來張松聯說希望不要跟他拿這麼多利息,希望伊拿0.8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卷㈠第538-539頁),及朱兆結於前開案證稱:張松聯介紹鄧政炎放款,利息是2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3本票是付給鄧政炎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案㈠第540頁),可認被告借款予原告確有約定2分利息,張松聯自107年1月至同年12月為原告代墊每月2分利息,及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按月息0.8分計算之利息予被告。被告聲請系爭110年度司執字第28374號強制執行,主張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依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本金2,262,000元之利息計算期間應自108年3月2日至111年5月16日,金額應為435,791元【計算式:2262,000元×(3+77/365)×6%=435,79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就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後之不足額陳述雖非正確,惟就非原告聲明範圍,且係本院強制執行處得依職權計算,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㈤、關於次序3執行費用,應以債權金額2,262,000元及聲請拍賣裁定費用2千元計算之強制執行費18,112元及前案109年司執字第30152號之鑑價費6,250元、2,400元,再計本件指界費用2,400元,共計為29,162元,惟原告關於次序3執行費用訴之聲明為逾30,650元部分應予剔除,此未逾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29,162元,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2,262,000元,108年3月2日至111年5月16日利息金額為435,791元,執行費為29,162元,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3所列被告分配金額逾30,650元部分、次序編號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248,02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編號4所列本金金額應更正為2,262,000元,利息金額應更正為435,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松聯、呂鳳嬌、朱兆結,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106年9月18日未載朱星瑜100萬元NO.3180302107年6月1日未載朱星瑜、朱家宏(即朱兆結)936,000元NO.4107003108年1月1日未載朱星瑜92萬元NO.31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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