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孝賢、 陳詠琳 (拘提中)及 宋凱易 (通緝中)因與友人 吳啟豪 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00年4月1日晚上,約至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龍成飯店前談判,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高孝賢、陳詠琳及宋凱易在上址龍成飯店前見吳啟豪不在現場,卻見吳啟豪之友人 陳嘉齊 及「 吳鴻明 」(音譯)騎車返回該處並於停車之際,高孝賢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棒朝陳嘉齊及「吳鴻明」衝過去,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鴻明」見狀因而躲入前開飯店內;陳詠琳及宋凱易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嘉齊之身體,致陳嘉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處挫擦傷及右手第五指挫擦傷之傷害(陳詠琳、宋凱易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高孝賢、陳詠琳及宋凱易(陳詠琳、宋凱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嘉齊之身體抬起後丟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肥仔 」之成年人駕駛前揭車輛,將陳嘉齊載往臺南市○○路「坤龍壇」旁之偏僻地點棄置,渠等即以前述之非法方式,剝奪陳嘉齊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嘉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孝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孝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詠琳、宋凱易警偵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係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陳詠琳、宋凱易及綽號「肥仔」之成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中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糾眾談判,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顯對法治之莫視,行為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害人並表示因被告已給付1萬元,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行之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