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坤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
18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承接燒烤甲基安他命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19日)晚上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哥」於不詳時地,利用網路UT聊天室以暱稱「糖果在這裏」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暗示其有毒品並欲販售之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18日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找樂」為暱稱向「小哥」詢問毒品事宜,經「小哥」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回復毒品為「安呀」後,雙方即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洽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小哥」並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找樂」警員,預備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雙方談妥交易價格、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計3500元,並相約於翌日(19日)下午5點過後,在嘉義市交貨。嗣「小哥」即於103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至甲○○在嘉義市○○路253之上班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甲○○,推由甲○○將其中1包(驗前淨重1.6364公克、驗後淨重1.6338公克;下稱「A包甲基安非他命」)持赴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並向買家收取3500元之價金,另1包(驗前淨重1.651公克、驗後淨重1.
649公克;下稱「B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作為甲○○交付A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甲○○即自斯時起,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旋甲○○並自同日下午5時41分17秒起,以其所有之白底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工具,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連繫交付A包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約定在嘉義火車站前交易,嗣甲○○與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交易A包甲基安非他命時,經佯裝買家之警員當場表明身份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A包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該支白底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雖於本院104年6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4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87反面至88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有尿液採集檢驗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3年8月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4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㈡被告持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共同販賣A包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部分:則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50至52頁、第39至40頁;原審4頁、第41至43頁、第45頁)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白底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此外參酌: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經檢驗後,確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份
,其中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364公克、驗後淨重
1.6338公克;B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51公克、驗後淨重1.649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
⒉又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不詳時地在網際網路U
T聊天室暱稱「糖果在這裏」,並與佯裝毒品買家暱稱「找樂」之警員,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6分許止,為如下之對話乙節,有網際網路UT聊天室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30頁),且觀之其對話內容諸如:
「找樂」:可調?「糖果在這裏」:安呀「找樂」:價格「找樂」:郵寄我不要!!「糖果在這裏」:要多少「糖果在這裏」:?「糖果在這裏」:你在哪「找樂」:3張「找樂」:台中「糖果在這裏」:哇勒「糖果在這裏」:我在嘉義「找樂」:我可以下去拿「找樂」:台中難找「糖果在這裏」:喔喔「糖果在這裏」:哪時候「找樂」:你3張有多少「找樂」:明天「糖果在這裏」:35給你半「找樂」:恩「找樂」:含袋?「糖果在這裏」:0000000「糖果在這裏」:873「糖果在這裏」:方便喝查嗎「找樂」:明下那找你「找樂」:嘉義市?「糖果在這裏」:對壓「找樂」:幾點方便「糖果在這裏」:五點後「找樂」:早上?「糖果在這裏」:我說五點後是下午「找樂」:喔「糖果在這裏」:OK「找樂」:嗯~等對話情節可知,雙方顯係針對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地點為磋商並有達成買賣協議無訛。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參與販賣A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已屬分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自應與「小哥」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責。
⒋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已坦承:伊交付A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之代價,即為「小哥」免費提供B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非未圖利得,其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確鑿之事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佯裝買家之警員原無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其虛與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在方便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被告不能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經警誘捕未完成交易,雖未生犯罪之結果,但其既已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該次買賣應認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之販賣A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A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未賣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A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因法條競合,祇論以販賣未遂罪。
㈢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
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像競合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之持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持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敘及,惟起訴事實記載明確,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小哥」成年男子間,就販賣A包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A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無從與上述持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度嘉
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爰均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各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被告告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未賣出前即遭查獲,其犯行僅屬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警詢或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依法並應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又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91年至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循,其以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已屬不該,今為謀取B包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進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毫不在意可能毒害他人,僅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其漠視法紀可見一斑,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乃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法定最輕本刑設限之規定,自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又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育有一子等生活狀況;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境貧寒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本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㈡原審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A包甲基安非他
命,驗後淨重1.6338公克,另B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
649公克,分別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經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而A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為「小哥」包裝其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衡情應為其所有,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只外包裝袋因已扣案,故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與「小哥」連帶追徵其價額。再而B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經「小哥」連同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移轉與被告,應屬被告所有,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包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之白底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甚詳,且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存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具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與「小哥」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強制沒收之物,以犯販賣毒品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始沒收之,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哥」雖已向佯裝買家之警員告知,但未曾實際通話使用,有卷附通聯紀錄可查,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審衡酌該具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惟尚未扣案,且為一般通訊物品,尚無併予沒收之必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完成交易即遭警查獲,其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此外,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被告陳述其於施用後即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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