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己○○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甲○○均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酒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八0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途經該路三00巷巷口時,與乙○○所騎機車會車之際,因不勝酒力,而蛇行駕駛及亂鳴喇叭,險撞及乙○○及當時在附近古奇宮夜之己○○,引起乙○○、己○○不悅,雙方遂起爭執。嗣經乙○○之父丙○○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戊○○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駕駛人之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程度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等情,亦迭見於醫學報告,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足稽,顯已超越零點五五毫克之程度,且被告酒後於道路上蛇行駕駛及亂鳴喇叭,險撞及乙○○及己○○一事,業據同案被告乙○○、己○○証述屬實,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道路上一般駕駛人及行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己○○起爭執後,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前往現場,被告乙○○並持木棍打破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玻璃,嗣被告戊○○迴車後下車與之理論,被告乙○○、己○○、甲○○三人即共同出手毆打被告戊○○,致被告戊○○受有左臉部擦傷三X三公分、兩肘擦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被告己○○並以腳踢踹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鈑金凹陷,非經修理無法回復原狀,因認被告乙○○、己○○、甲○○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己○○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甲○○共同涉犯傷害罪嫌及被告乙○○、己○○共同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証明書一紙、車輛受損照片四幀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己○○、甲○○均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己○○均辯稱:戊○○蛇行駕駛差點撞到渠等,渠等就攔他車子,他喝醉酒就掉到旁邊草叢堆之水溝中,渠等還去幫他把車推出來,因戊○○不當駕駛屢勸不聽,渠等就叫丙○○打電話報案,渠等並無毆打他及毀損他的車輛等語;被告甲○○辯稱:是乙○○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時約三時二十分許,看過戊○○之自車客車掉到馬路旁之農田水溝中,伊過去勸阻請他早點回家,但戊○○已明顯酒醉,酒味非常濃,伊並無毆打戊○○等語。經查,據証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 葉明文 到庭証稱:「是丙○○打電話報警的,說聖亭路附近有人酒醉駕車,且有人打架,我們去處理時現場只剩下乙○○、己○○、甲○○,我問他們當時情況,他們說被告(指戊○○)經過聖亭路時一直亂按喇叭,他們當時在作法會,差點撞到乙○○所以雙方起口角,我去了現場之後,約三點多甲○○才到那裡,我就先回派出所時看過戊○○,先對他進行酒測,他在派出所因酒醉講話很大聲,他說他在聖亭路有被人打,所以我又帶他回現場指認打他的人,現場的人他都指認有動手打他,連丙○○及甲○○他都有指認打他,一下指這個人一下指那個人,戰當時臉部有擦傷,車子玻璃有破裂,車後門有點凹,他說不知是誰弄的,他當時喝的很醉,說話說的不清楚,神智也不太清楚,說話有點大舌頭,他說他不確定車子是不是現場的人弄壞的」及証人丙○○証述:戊○○開車經過聖亭路時,本來是在罵伊,伊不予理會,後來他又回來要撞伊兒子,伊遂報警,之後伊又回去睡覺,到警察來了伊才起床等語,足認當時確係被告乙○○之父丙○○報警的,若被告乙○○等人確有毆打被告戊○○並毀損其車輛之行為,渠等必會為逃避刑責而不願張揚,豈可能自行要其親人打電話報警而自曝其暴行?且據証人丁○○○○之前開証詞,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神智不清而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遭何人毆打,亦無從知悉其車輛之後車門為何凹陷,怎可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待其酒醒後猶能對酒醉當時所發生之事由為詳細陳述?實有違常情,是以被告戊○○嗣後所為之指訴,難認屬實,應認被告乙○○、己○○、甲○○前開被告戊○○係因車輛掉到路旁之草叢中而致其受傷及車輛毀損之辯詞較接近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乙○○、己○○、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乙○○、己○○、甲○○三人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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