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支票柒紙、「 莊雅仁 」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合約書、華褘股份有限公司轎車訂購契約書上偽造之「莊雅仁」署押二枚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二之十六號「帥瑪有限公司」,佯以「陳先生」名義,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竟於當日夜間某時,侵入負責人辛○○房間,在保險箱內竊得辛○○所申請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三─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百張,金飾一批及行動電話一支。並將所竊得之金飾持往 溫經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正豐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供己花用。丙○○於竊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偽刻「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其女友住處,以「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票號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三百萬元、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並當場將前揭票號BC0000000至BC0000000之三紙支票,交付其女友之父甲○○周轉;嗣丙○○又於同年五月初某日、五月七日及五月十一日,分別前往城發通信器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及華褘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及汽車,並當場分別以「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七萬五千八百元、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二萬一千元及票號BC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城發通信器材行負責人、業務員庚○○及乙○○,並於訂購汽車時分別在訂購契約書上偽簽「莊雅仁」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莊雅仁」。又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KTV拾獲丁○○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戊○○之健保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據為己有。嗣因丙○○交付給甲○○之支票退票,甲○○要求丙○○共同至警察局報案,始查悉上述事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及證人辛○○、丁○○、庚○○、乙○○、溫經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六紙、贓物領據二紙、永豐當舖之典當單收據影本一紙、汽車訂購契約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竊盜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製作警訊筆錄當日係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己○○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基政刑廉緝字第一七號通緝書及八十九年基院政刑廉銷字第九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張數為七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前揭被告偽造之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支票七紙,雖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偽造之「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連同被告於前揭二紙汽車訂購契約書上偽造之「莊雅仁」署押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各支票內偽造之「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因均無從與支票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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