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255元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8,889元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03頁),又於112年4月26日減縮請求為1,40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新化工務段110年台86線、台1線
339k~345k路容維護(割草等)」(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964萬9,999元,履約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係由原告承攬新化工務段110年台86線、台1線339k~345k路容維護(割草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嗣因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延長履約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竣工。
㈡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均未要求須提供施工影像以供驗收
,原告向被告請求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履行系爭契約款項,被告卻以原告並未提供施工影像檔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因原告處理緊急事故作業次數暴增,經被告承辦人員抽查相
關資料,發現原告有自行丟棄物品至公路而有詐領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及標誌車或移動性緩撞設施租用費等情事,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施作緊急事故勤務之影像供核對,原告均未提供影像供被告所屬工務段檢查,本件因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因此無法就原告主張施作部分全數計價。
㈡緊急勤務之執行,係由系爭契約監工單位(即被告所屬新化
工務段,下稱新化段)於接獲影響用路安全之通報案件後,通知原告處理,主要通報來源為臺南市1999市民服務熱線、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臺南市1999及警廣)轉知民眾通報案件,屬不特定發生之突發事故勤務作業。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號23儲存硬碟機購置(新品,容量4TB(含)以上。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竣工後繳回工務段。編號24租用衛星追蹤器車機費(具即時傳輸(含影像)功能)、安裝費、管理費。影像至少需含前後2鏡頭並提供軟體版權及合法證明。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第5項規定:「『衛星追蹤器』5部,分別安裝工作車2輛、小型CMS標誌2輛、大型LED車0輛、移動性緩撞設施1輛。『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時不得停機(廠商得自備電源),違者『工作車』」每日罰款3,000元,標誌車以未到場論,當日該車輛不予計價,並依標誌車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第7項規定罰款」。第五條第7項規定:「標誌車(含小型CMS標誌車、大型LED標誌車、移動性緩撞設施)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每日得罰款6,000元」。本件原告提供之資料,未提供工作車或緩撞車施工影像,驗收不合格,驗收合格部分均己付款,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均未經驗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40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964萬9,9
99元,履約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嗣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延長履約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竣工。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第28、29項分別載明「『緊急事故勤務作
業費』每次計價以機關通知時間起算,以一組人員(含司機乙員及技術工一員)機具、車輛(3.5T車)執勤(含待命),計價單位4小時為一組,餘數不足4小時之部分,亦以4小時計價…」;「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含事故、天然災害、動物屍體(及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製作)處理等機關認為需緊急處理者(均含路面清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5頁)。
㈢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函知原告,以原告無法提出109年11月及
12月夜間緊急處理施工影像檔案,至今無法如期估驗,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規定:工作車、CMS標誌車及移動性緩撞設施均需安裝「衛星追蹤器」(含行車記錄器、詳細價目表第19~22項備註),並規定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不得停機。又詳細價目表工項23亦規定:儲存硬碟須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提送夜間緊急處理施工影像檔為履約的一部分,為避免日後爭議擴大,暫停系爭契約中夜間及假日部分之系爭作業履行。此有被告110年3月17日五工化段字第1100021109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493頁至第494頁)。
㈣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明定「『衛星追蹤器』5部,分別安裝
工作車2輛、小型CMS標誌車2輛、大型LED標誌車0輛、移動性緩撞設施1輛。『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時不得停機(廠商得自備電源),違者『工作車』每日罰款3,000元,標誌車以未到場論,當日該車輛不予計價,並依標誌車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第7項規定罰款」(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6頁)。
㈤被告以原告並未提供施工影像檔為由,拒絕給付109年1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兩造並於110年10月6日、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6日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召開協調會議(卷一第113頁至第130頁)。
㈥系爭契約經兩造驗收合格部分,被告均已給付價金完畢,本
件原告請求之契約價金均為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且未被告經驗收合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依系爭契約緊急事故勤務之履約驗收,原告是否需提供施工影像?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執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1,403,847元(即緊急勤務151組、緩撞車9
0.5輛日)?兩造各執一詞,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分期付款,其各期之付款條件詳施工補充條款估驗辦法」、「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14頁);另施工補充條款僅第二條訂有割草檢(抽)驗及驗收標準(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6頁)。
㈡原告主張緊急事故勤務之履約驗收,無需提供施工影像,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第22至第24編列有「租用行車紀
錄器安裝及儲存費:「2組」、「儲存硬碟機購置:1台(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竣工後繳回工務段)」、「租用衛星追蹤器車機費(具即時傳輸(含影像)功能)、安裝費、管理費:5組(影像至少需含前後2鏡頭並提供軟體版權及合法證明)」(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57頁)。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亦經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12頁)。足認,系爭契約已將行車紀錄器、衛星追蹤器租用、安裝、儲存、管理費均列為價目表,作為原告施工影像之紀錄與儲存使用,且儲存硬碟應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故行車紀錄器及衛星追蹤器之租用、安裝、儲存、管理應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無誤。
⑵又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第5項規定:「【衛星追蹤器】5部
,分別安裝工作車2輛、小型CMS標誌2輛、大型LED車0輛、移動性緩撞設施1輛。【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時不得停機(廠商得自備電源),違者【工作車】每日罰款3,000元,標誌車以未到場論,當日該車輛不予計價,並依標誌車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第7項規定罰款」(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6頁)。第五條第7項規定:「標誌車(含小型CMS標誌車、大型LED標誌車、移動性緩撞設施)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每日得罰款6,000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7頁)。而施工補充條款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亦經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12頁)。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執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之「工作車」、「小型CMS標誌車」及「緩撞車」均安裝有衛星追蹤器,施工時衛星追蹤器均不得停機,否則按日分別罰款3,000元或6,000元,標誌車視為未到場,故原告執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之「工作車」、「小型CMS標誌車」及「緩撞車」時衛星追蹤器須全程開機,亦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無訛。
⑶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召開新化工務段110年台86台86線、
台1線339k~345k路容維護(割草等)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第7點載明:「本案有關行車紀錄器部分,合約規定須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經協議每2周送段,避免有紀錄遺失,依補充條款第五項附則:第5條規定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時不得停機(廠商得自備電源),違者工作車每日罰款3000元,標誌車以未到場論,當日該車輛不予計價,並依標誌車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第7項規定罰款」(卷二第80頁)。再者,被告已於110年3月17日函知原告,因原告無法提出109年11月及12月夜間緊急處理施工影像檔案,至今無法如期估驗,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規定:工作車、CMS標誌車及移動性緩撞設施均需安裝「衛星追蹤器」(含行車記錄器、詳細價目表第19~22項備註),並規定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不得停機,又詳細價目表工項23亦規定:儲存硬碟須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提送夜間緊急處理施工影像檔為履約的一部分,為避免日後爭議擴大,暫停系爭契約中夜間及假日部分之系爭作業履行,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述。益證,原告早於109年12月28日爭契約履行之初已知悉須定期將供施工影像提送被告之工務段檢查;且於110年3月17日之前,即因原告未提出供施工影像致被告無法如期估驗之事實甚明。
⑷原告又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第14項、第20項只需附照
片,無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第14款規定:「路殺通報(各類動道路致死調查)規定動物屍體清理人員須填寫契約附件『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連同黑白板書寫發現日期、里程、方向等資訊置於動物屍體旁一併拍照」、第1條第20項規定:「本案申請檢查須附工作前、後彩色清晰可辨識相片(相片內應含拍攝日期,A4紙張1面8張)1式2份,照片電子檔1份,每次施工拍攝以500公尺為一組,以實作長度核算(施工前、後需照相存證,並標註路線樁號方向【如南下、北上、東行、西行】及施工項目)或可檢附施工前後全路段錄影及每3KM一組照片。」(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4頁)。足認,原告執行路殺通報時,不僅清理人員須填寫契約附件『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需連同黑白板書寫發現日期、里程、方向等資訊置於動物屍體旁一併拍照,原告向被告申請檢查須附工作前、後彩色清晰可辨識相片1式2份,照片電子檔1份,或可檢附施工前後全路段錄影及每3KM一組照片,並非只需附照片。再者,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第20項係規定原告「申請檢查」時需檢附之資料,並非系爭契約履約驗收條款,否則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何以另行規定「割草檢(抽)驗及驗收標準」,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⑸又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新化工務段110年台86線、台1線3
39k~345k路容維護(割草等)」,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道路容維護(割草、垃圾清理、路面清掃等)施工補充條款所示,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除了路容維護割草、邊溝清理外,尚包含路殺通報、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含事故、天然災害、動物屍體(及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製作)處理等機關認為須緊急處理者(均含面清理),已載明於施工補充條款第14、28、29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故原告執行割草、邊溝清理及路殺通報或許可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一條第20項規定檢附工作前、後彩色清晰可辨識相片、電子檔,每次施工拍攝以500公尺為一組,或可檢附施工前後全路段錄影及每3KM一組照片。惟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與割草、邊溝清理及路殺通報不同,因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用,係依次計價,以機關通知時間起算,以一組人員(含司機乙員及技術工一員)機具、車輛(3.5T車)執勤(含待命),計價單位4小時為一組,餘數不足4小時之部分,亦以4小時計價…;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含事故、天然災害、動物屍體(及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製作)處理等機關認為需緊急處理者(均含路面清理),可知緊急事故勤務作業發生時,原告之執行人員、機具、車輛需依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到場執行,且以4小時為一組計價單位。益證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不同於割草、邊溝清理及路殺通報。再依前揭⑴⑵所述,系爭契約已將行車紀錄器、衛星追蹤器租用、安裝、儲存、管理費均列為價目表,作為原告施工影像之紀錄與儲存使用,且儲存硬碟應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執行作業之「工作車」「小型CMS標誌車」及「緩撞車」均安裝有衛星追蹤器,施工時衛星追蹤器均不得停機,否則「工作車」按日分別罰款,標誌車以未到場論。可證,原告執行緊急事故勤務時,務必開啟衛星追蹤器,且施工影像必須紀錄與儲存,儲存硬碟應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否則該如何證明原告確實已到場執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均未要求須提供施工影像以供驗收,故原告不論僅檢附施工相片,或僅檢附施工影像,均得向被告請款云云,不僅與系爭契約不符,且有違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顯不足採。
⑹原告又主張契約僅要求行車紀錄器僅需具備32G容量之記憶
卡,32G容量記憶卡最多四小時即用罄,且詳細價目表項次24係記載「具即時傳輸(含影像)功能」,並未提到「儲存」,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均未要求須提供施工影像以供驗收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22:「租用行車紀錄器安裝及儲存費(含影像解析度1920*1080、具GPS功能及支援32G記憶卡)」,係規定行車紀錄器須【支援】32G記憶卡,並非系爭契約僅要求行車紀錄器僅需具備32G容量之記憶卡,原告執行系爭業務時,自得視情況按時更換行車記紀錄器之記憶卡,即可持續錄存影像。再者,系爭契約既明定行車紀錄器、衛星追蹤器作為原告執行系爭勤務之依據,原告是否依契約執行緊急事故勤務,端賴施工影像檔案,故原告必需將施工影像紀錄並儲存,並需定期提供施工影像予被告做審核,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⑺原告又主張未提供109年11、12月施工施工影像係因衛星追
蹤器之側錄軟體版本更新問題,才導致施工影像無法成功儲存云云,並提出弋揚科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1、12月於白天進行公路環保垃圾清理、割草等作業時有施工影像儲存為證(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綜觀弋揚科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載明「109/12/22宸全 陳祐廷 先生來電反應,行車影像側錄軟體資料夾查詢無資料,經業務109/12/23至現場確認側錄資料夾109年11月份及12月份皆無影像資料備份,查詢側錄軟體韌體版本非最新版,研判此因素導致無影像上傳資料備份,已於當日完成新版側錄軟體更新」(卷一第497頁)。然查,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7:54分執行緊急勤務之緩撞車KEF-1597無施工影像,同日同車為公路環保垃圾清理施工警戒車輛,卻有行車影像擷取照片(卷二第84頁);又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02分執行緊急勤務之工作車AVG-7636無施工影像,然同日同車出勤邊坡割草作業,卻有該車輛上午8時許行車影像擷取照片(卷二第86頁);再109年12月8日夜間20時19分執行夜間緊急勤務之工作車AVG-7636無施工影像,同日同車執行公路環保垃圾清理作業,卻有該車輛下午16時許行車影像擷取照片(卷二第87頁)。衡情,若因側錄軟體版本更新問題無法儲存,何以同日之施工影像,獨缺緊急勤務之施工影像?堪認原告主張因衛星追踨器側錄軟體版本更新問題,致緊急勤務無施工影像儲存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僅於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訂有割草檢(
抽)驗及驗收標準,其餘並未明定,然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是否履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端賴施工影像,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條款既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則原告執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之行車紀錄器、衛星追蹤器與硬碟之供施工影像,不僅需紀錄並儲存,需定期提出被告工務段檢查,亦為原告送請被告估驗之重要依據。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送施工影像供查核驗收,實屬履約驗收之要求,原告主張緊急事故勤務之履約驗收,無需提供施工影像云云,委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之款項1,403,847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施工影像為由,無法證明已執行緊急事
故勤務作業,拒絕給付價金,雙方分別於110年10月6日、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卷一第113頁至第130頁),111年4月6日會議結論由被告出具「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請款檢核表」(卷一第131頁),被告並於111年4月20日函知原告全案檢核結果,合格同意付款項目計:
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69班,緩撞車租用16輛日、小型CMS標誌車租用3.5輛日,有被告111年4月20日五工養字第1110031947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79頁),而原告亦於111年4月20日同意被告之檢核結果,亦有原告111年4月20日宸全111總字第029號函在卷可證(卷二第195頁),並經被告將估驗款1,348,511元逕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亦有被告112年1月12日五工養字第1120004581號函及附送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可參(卷二第311頁至第319頁),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403,847元,含緊急勤務15
1組、緩撞車90.5輛日,係被告111年4月6日檢核不合格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請款檢核表,緊急勤務151組中,原告重覆請款31組、請款資料與勤務不符2組、施工疑義29組、虛報出勤35組、未提供施工影像者54組。原告主張緩撞車90.5輛日,其中重覆請款者19.5輛日、誤算緩撞車者0.5輛日(事實為小型標誌車)、原告重覆請款者31組緊急勤務之緩撞車15.5輛日、原告提供請款資料與勤務內容不符者2組緊急勤務之緩撞車1輛日、施工影像有疑義者29組緊急勤務之緩撞車14.5輛日、虛報35組緊急勤務之緩撞車17.5輛日;合計97組緊急勤務之緩撞車48.5輛日亦應扣除等語。並提出網頁擷取畫面、緊急事故勤務「通報單位」「未提供施工爭議數量」、統計表、明細表、值日簿及傳真單影本、臺南市政府1999市民通報異常電話查詢結果、緊急事故勤務作業爭議費用明細表、契約「工地交通、安衛、環之施工補充條款」、「原告請求數量、不符付款要件」統計表、明細表、原告施工人員 葉盛藩 通報被告完成緊急勤務LINE擷圖、臺南市政府1999市民通報異繯電話查詢結果( 曾風清 )、LINE擷圖、影像截取圖片、光碟各一份為證(卷三第295頁至第329頁),原告僅辯稱資料遭調查局查扣,無法提出,不能以來歷不明之電話即稱原告自導自演,且請款根本不需提出影像云云空言否認(卷三第356頁至第359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為真。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影像有29組有疑義,或稱有35組為虛
報,有自導自演情形,原告則辯稱緊急事故勤務是先由民眾通報狀況給被告後,被告再通知原告前往現場處理,故緊急事故勤務本來就有高度之不確定性,數量與地點亦非原告所能決定,原告不可能自導自演云云。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109年11月5日至110年5月5日,臺86線快速道路障礙通報資料,該府檢送該市1999市民通報案件資料,有該府112年2月16日府研綜字第1120240178號函及通報案件資料在卷可參(卷二第251頁至第278頁)。其中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0通報11次(其中張小姐4次、張先生3次、許小姐2次、林小姐2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報4次(張先生1次、王先生3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報4次(不具名、詹先生、吳先生、張先生各1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報5次(張先生4次、王先生1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報3次(廖小姐、方小姐、陳小姐各一次)。衡之常情,行動電話在當今社會之普遍性,一支行動電話通常由一人持有,何以同一支行動電話,卻由不同人持用,其情已屬可疑?遑論由不同人持同一支行動電話通報道路障礙,其真實性,更有可議。
⑷又證人 張碧娥 到庭證稱:「0000000000,這手機是我所有
,十幾年前就開始使用到現在。有用這手機打電話到臺南市政府通報說台86線公路有路障,因我朋友在台86線公路工作,打電話叫我說幫忙通報。我朋友叫 張財勝 ,都是我朋友張財勝叫我幫忙通報的,我沒有自己主動打過。張財勝他在原告宸全公司工作。我忘記了通報幾次,是我朋友說工務段有電話的限制,不要自己報太多,報太多也不會受理,人家也會懷疑,朋友張財勝在原告公司擔任割草的工人。我自己在台86線公路若有看到掉落物不會通報,我會通知張財勝。」;證人 葉翠薇 證稱:「0000000000,這手機是我的,已使用十幾年了。有用這手機打電話到臺南市政府通報說台86線公路有路障,通報一次,那次是看到紙箱。沒有無把手機給別人使用,我手機不離身。我男朋友 張俊隆 在原告公司工作,沒有將手機借給張俊隆使用,在通報的時候跟他說我姓葉,我沒有報其他的姓,我也忘了。好像有一、兩次用別人去姓氏通報,這我也忘了,我不曉得。我想說不要讓人家認為一直是我在通報。」;證人 李淑瑛 證稱:「0000000000手機不是我的,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沒有請別人幫我申請手機,也沒有用過我的手機打電話去臺南市政府通報台86線公路路障,我老公在原告公司工作,我老公之前用我名義申請手機在用,他申請的手機號碼就是0000000000,是我跟他一起去申請的。但從來沒有用0000000000通報路障,我老公叫張財勝」(見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臺南市政府提供之臺86線快速道路通報案件中,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通報之紀錄可知,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分別是證人張碧娥、葉翠薇及李淑瑛之配偶張財勝,而證人李淑瑛之配偶張財勝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證人葉翠薇之男友張俊隆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證人張碧娥與張財勝屬朋友關係,再核證人張碧娥、葉翠薇及李淑瑛三人之上開證詞,其三人通報台86線公路路障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原告辯稱不可能自導自演云云,已不足採信。
⑸原告雖主張緊急事故勤務作業款項1,403,847元已施作,只
是沒有施工影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並未施作,且本件係不特定發生事故之勤務作業費,屬實做實算之契約,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工作車之施工影像檔案供被告檢核驗收,無從認定原告已施作承攬事項等語。查,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緊急事故勤務作業,款項共1,403,847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兩造已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8,521,449元,有被告提出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在卷可參(卷六第487頁至第48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就驗收合格部分被告均己給付完畢,本件請求部分均為驗收不合格(卷六第482頁)。再退步言,揆之首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緊急事故勤務作業款項1,403,847元,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價金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已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緊急事故勤務作業,款項共1,403,847元,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