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子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子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8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上附表編號6案件為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
3月,其宣告於刑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之規則無違,但與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及內部界限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有所違背,亦無法體現刑法數罪併罰恤刑之立法本旨、規範目的相契合,故請求賜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予一從新從輕、合法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子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3月)以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2年8月+1年+7月=4年3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受刑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受刑人於106年至107年5月間內分別為施用毒品、搶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竊盜等行為計達8件,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之刑│法院108年聲456號合併定2年8月│法院108年聲456號合併定2年8月│法院108年聲456號合併定2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03月30日某時許│107年05月13日20時許│106年11月03日18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107年度偵字第24669號│107年度偵字第24692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716號│├───┬──┼──────────────┼──────────────┼──────────────┤││法│││││││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08日│107年11月09日│108年01月17日│││日││││││期││││├───┼──┼──────────────┼──────────────┼──────────────┤││法│││││││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號│││││判決├──┼──────────────┼──────────────┼──────────────┤││確││││││定│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02月1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2│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149號│號│3068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曾否與他罪合│是│是│否││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之刑│法院108年聲456號合併定2年8月│法院108年聲456號合併定2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間至107年08月21│107年04月14日凌晨1時│107年05月17日10時許│││日11時10分許│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7年度偵字第246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8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7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法│││││││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01月17日│108年02月12日│107年12月20日│││日││││││期││││├───┼──┼──────────────┼──────────────┼──────────────┤││法│││││││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號│││││判決├──┼──────────────┼──────────────┼──────────────┤││確││││││定│108年02月12日│108年03月12日│108年01月20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否││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68│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42│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06│││號│號│號│└──────┴──────────────┴──────────────┴──────────────┘┌──────┬──────────────┬──────────────┬──────────────┐│編號│七│八│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7、8經臺灣宜蘭地方│(附表編號7、8經臺灣宜蘭地方│││之刑│法院107年訴578號合併定7月)│法院107年訴578號合併定7月)│││││││├──────┼──────────────┼──────────────┼──────────────┤│犯罪日期│107年05月10日06時20│107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分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案號││││├───┬──┼──────────────┼──────────────┼──────────────┤││法│││││││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訴字第578號│107年度訴字第578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03月25日│108年03月25日││││日││││││期││││├───┼──┼──────────────┼──────────────┼──────────────┤││法│││││││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訴字第578號│107年度訴字第578號││││號│││││判決├──┼──────────────┼──────────────┼──────────────┤││確││││││定│108年04月22日│108年04月2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2│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2││││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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