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博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博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施用地點、方法為「在臺中市以燒烤方式施用」,補充證據:被告方博鈞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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