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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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偵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麗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肆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林麗偵自民國83年3月間起,即受僱於由相同股東出資經營、財務共通之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桃園市○○區○○村○○00○0號,下稱鑫將公司)與鑫聖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負責管理鑫將公司與鑫聖公司之記帳與現金收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麗偵於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鑫將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5,03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332,000元),自鑫聖公司在臺灣企銀南崁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領2,333,00
0元後,將其中8,023,143元用於鑫將公司與鑫聖公司之營業費用支出,另322,801元用於支出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而持有保管用餘款項之機會,僅將其中3,845,000元回存至鑫將公司甲帳戶,其餘15,174,056元,或挪供己用、或存入其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由鑫將公司監察人發覺該公司帳戶之取款狀況有異,於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將公司、鑫聖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自83年間起即任職鑫將公司與鑫聖公司之會計工作,負責帳務及出納,並自鑫將公司之甲帳戶、鑫聖公司之乙帳戶提領零用金款項支應營業相關費用,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間止,自鑫將公司甲帳戶之提領金額確為25,032,000元、自鑫聖公司提領金額為2,333,000元等節,業已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三第23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並有鑫將公司甲帳戶101年1月間起至12月止提領現金明細表(原審審易卷第46頁)、鑫將公司甲帳戶102年1月間起至
8月止提領現金明細表、102年7月至8月31日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02年7月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01年至
102年8月現金支出明細、102年度現金支出明細列帳追認表、101年非現金支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171至175頁,偵字第19257號卷第20-1、41-1、42、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用於公司的零用金支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有時發薪水或零用金會有多的錢,其就
會先存到自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有時間就匯回給公司(他字第3444號卷一第244頁);復於原審供承:零用金有多的部分,是幾個月結算一次,再從其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匯回鑫將公司帳戶,有時零用金會領比較多,每次都是固定領一個金額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24、25頁);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坤 生於原審證稱:鑫將公司及鑫聖公司的零用金,都由被告每個月去領、由其保管,沒有特別限制提領金額,零用金領出來以後,現金就放在其公司辦公室座位後方的保險櫃內,銀行人員每個禮拜都會來,不用被告親自臨櫃取款,銀行人員會把取款的現金送到公司,被告不能把款項存到自己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7至8頁);證人即鑫將公司會計助理 許麗娜 證稱:鑫將公司零用金就是用於公司大大小小的支出,包括廚房、司機的油錢及過路費,或是公司要買東西、員工生日禮金等,零用金提領的方式是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的人員送現金過來,被告將寫好的提款單交給銀行人員,這些錢被告是放在保險箱,有些放在她身上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6至149頁);證人即鑫將公司監察人 吳嘉容 亦證稱:鑫將公司的會計當然不能把領出來的零用金存到自己私人帳戶內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1頁背面至12頁)。佐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845,000元匯至鑫將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係自其個人在臺灣企銀南崁分行之帳戶匯出款項,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鑫將公司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足憑(原審易字卷一第
54、7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4頁,他字第6484號卷一第17至53頁,原審審易卷第48至5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5至74頁)。足見被告自鑫將公司甲帳戶、鑫聖公司乙帳戶提領款項後僅以部分支應鑫將公司之營業費用,並將部分餘款匯回鑫將公司帳戶,就其餘溢領款項則予以侵吞入己甚明。
㈡鑫將公司於101年1至12月之零用金支出金額為3,719,750
元,102年1至8月之支出金額為4,303,393元,並有支出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322,801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三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102年1至8月的零用金支出有對過帳,金額4,303,393元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9頁)。而就101年1至12月之零用金支出金額為3,719,750元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對帳確認,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告訴人所陳報之對帳結果沒有意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以並未對帳為由爭執該支出數額,自非可信。被告任職鑫將、鑫聖公司會計,負責零用金之支出,而上開零用金支出之實際數額,與其自鑫將公司甲帳戶、鑫聖公司乙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扣除已匯回鑫將公司帳戶之3,845,
000元外,對於其他溢領部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雖被告辯稱:
⒈其曾以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內款項墊付鑫將公司之①102
年2月23日特休代金373,210元、②000年0月00日生日禮金42,000元、③102年4月30日禮金190,000元、④102年
6月10日薪資1,886,226元云云。然被告提出之102年2月23日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所載金額為500,000元,與其所辯特休代金之金額不符;而102年4月30日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所載金額分別為40,000元、2,00
0元、250,000元,與上述同日期之生日禮金、禮金數額亦有不同;另102年6月10日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所載金額為1,800,000元,亦與被告所辯之支出金額不符。況桃園成功路郵局確實自桃園郵局在臺灣企銀八德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前開①至④所示日期時間,分別依上述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所載,辦理薪資轉帳500,000元、40,000元、2,000元、250,000元、1,800,000元,而上開桃園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由鑫將公司存入一節,有上開員工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4月24日桃營字第106180049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二第60至69頁),益見上開支出並非自被告所存入自己帳戶內之溢領零用金支付甚明。被告此節所辯,無足採信。
⒉以其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內款項墊付鑫將公司①102年10
月31日特休代金264,038元、②102年11月5日福利金474,
975元,並於③103年1月23日將745,987元匯回鑫將公司甲帳戶部分,然 觀之 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易字卷一第74頁),該帳戶本係用於將款項轉由桃園郵局辦理員工薪資(包括特休代金、禮金等)轉帳之用,已如前述,且該帳戶於102年10月7日結餘294,014,800元,至102年10月30日猶結餘326,277,310元,此有該行105年8月2日函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72頁),顯見該帳戶之資金狀況足以支付被告所稱之上述特休代金及福利金;再細繹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均無被告上開所辯於102年10月31日支付特休代金264,038元、102年11月5日支付福利金474,975元之紀錄,自無從認定有部分之薪資支出甚明。又,被告所稱於103年1月23日匯回鑫將公司甲帳戶745,987元部分,實則係由桃園成功路郵局存入,此有卷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74頁),足認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帳戶轉入匯回鑫將公司甲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其於101年間實際支出之零用金數額應不止3,71
9,750元及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322,801元,尚有其他支出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支出單據證明有上開經對帳以外部分之零用金支出,以被告身為會計兼出納人員,對於所有之現金支出,自當有填載憑證或日記帳之習慣,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用於鑫將公司發薪水之用,有時鑫將公司薪資轉帳用的郵局帳戶不夠錢,必須匯款到該帳戶云云(原審審易卷第38頁),然依上開鑫將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鑫聖公司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是領出現金,並非匯入鑫將公司之郵局帳戶,明顯與其所供是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存入鑫將公司郵局帳戶之說法不符,可見其所辯上開取款係用於鑫將公司薪資支出之說,無足採信。其次,由告訴人所提101年1月至102年8月止相關現金支出費用明細可知,被告所保管與管領之零用金,大多用於支付鑫將公司或鑫聖公司之修繕費、水電、瓦斯、雜項購置、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廣告費、交際費、損贈、職工福利、訓練費、書報雜誌、交通費、勞務費、消耗品等,每月平均支出之金額約401,157元(8,023,143元÷20=401,157元);又依告訴人提出被告前於85年1月、86年8月、87年7月、92年4月、98年2月、99年12月之手寫帳務紀錄關於零用金支出之數額,則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45萬元」,有被告手寫之零用金報告與收支明細資料6紙在卷可稽(他字第4333號卷一第191至197頁),亦可見鑫將公司當時平均每月零用金支出約425,000元;再依告訴人提出鑫將公司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止之零用金及燃料費(含稅及匯費)每月支出之平均數額為455,581元,亦有卷附鑫將公司102年9月至
103年5月止現金支出統計表、會計科目為現金及燃料費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等件可憑(他字第6484號卷一第54至65頁)。由歷來鑫將公司每月零用金之支出狀況,足認鑫將公司每月以現金支付之營業費用,每月約為45萬元。再被告於101年間自鑫將公司甲帳戶所提領之金額,依序為1月份
130萬元、2月份95萬元、3月份80萬元、4月份185萬元、5月份100萬元、6月份105萬元、7月份120萬元、8月份125萬元、9月份2,095,000元、10月份200萬元、11月份1,717,000元、12月份130萬元;102年1至8月自鑫將公司甲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則依序為1月份185萬元、2月份47萬元、3月份150萬元、4月份45萬元、5月份195萬元、6月份120萬元、7月份80萬元、8月份30萬元,有鑫將公司甲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提領現金明細表、10
2年7月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他字第6484號卷一第17至53頁)。被告除於少數月份提領之現金,與鑫將公司營業費用支出狀況之平均數額相當或低於平均值外,其餘各月份,則遠高該公司平均營業費用支出之數額,被告自83年間起即擔任鑫將公司、鑫聖公司會計出納工作,對於鑫將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之狀況及每月所需金額,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101年間即自鑫將公司甲帳戶提領合計1,6512,000元,102年1至8月則提領合計8,520,000元,顯然超過鑫將公司該期間合理營業費用之數額甚明;且被告就前一月份溢領之零用金款項,不僅未保管流用至下月份之支出,仍提領大額現金,並將溢領款項存入自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僅將小部分款項即如附表所示之3,845,000元匯回鑫將公司,足認被告就溢領而未回存鑫將公司帳戶之款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01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7日亦有以其配偶 沈瑞堂 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匯款至鑫將公司甲帳戶云云,並舉沈瑞堂帳戶之存摺封面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內頁為證(原審易字卷二第23頁)。然被告於另案沈瑞堂侵占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負責保管使用沈瑞堂之私人帳戶,其會用自己或沈瑞堂個人帳戶去墊付鑫將公司帳款,沈瑞堂帳戶於101年5月31日、7月2日、7月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15萬元、80萬元至鑫將公司甲帳戶,是因鑫將公司票款臨時付不出來,其遂以沈瑞堂帳戶內款項代墊,後來鑫將公司已分別於101年6月1日、7月
3日、8月3日將80萬元、15萬元、80萬元匯入沈瑞堂上開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鑫將公司甲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二第48至51、10
7至108頁),足認上述3筆匯款,顯與被告將所溢領之鑫將公司零用金存入自己帳戶而持有,將小部分匯回鑫將公司,其餘部分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情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受僱於鑫將公司、鑫聖公司負責會計出納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多次提領甲帳戶、乙帳戶內款項支出營業相關費用後,僅將部分款項回存,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受僱於鑫將公司,提領鑫將公司甲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營業支出等費用後,將餘款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然鑫聖公司係鑫將公司為節稅,而由同一股東所設立之公司,被告則受僱於鑫將公司、鑫聖公司負責會計出納工作,業據告訴人鑫將公司代表人 賴坤生 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而上開甲帳戶、乙帳戶都是鑫將公司在使用,鑫將公司、鑫聖公司的財務是在一起的等語,亦經證人賴坤生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三第3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是就被告提領鑫聖公司乙帳戶內之款項2,333,000元後,與自鑫將公司甲帳戶提領款項,支用鑫將公司營業相關費用,將部分餘款回存後,而將所餘款項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乃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有關鑫聖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易字卷一第16
4至167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
接續自甲帳戶、乙帳戶領得25,032,000元,除支出8,023,14
3元外,亦有將用於支出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之322,801元,及已回存至鑫將公司帳戶之3,845,0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且未將所保管之廢鐵收入694,150元與加工收入984,416元存入鑫將公司甲帳戶,亦加以侵占入己,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辯稱:其已將廢鐵收入694,150元與加工收入984,416元作為鑫將公司的零用金使用,因鑫將公司搬家時,將部分帳冊捐給慈濟資源回收,所以沒有留存資料可供核對;且其於上開期間陸續將用餘之款項合計3,845,000元匯回鑫將公司,就此部分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鑫將公司會計助理許麗娜於偵訊時證稱:賣廢
鐵所得現金,是交給公司員工 李彩瑾 ,由她把現金交給被告簽收,被告會將一部分歸入員工福利金,一部分則歸入鑫將公司等語(他字第4333號卷一第130、161至162、245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鑫將公司102年1至4月之福利金帳冊,於收入項目確實載有「廢鐵收入÷2」等語(他字第4333號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已如實將該廢鐵收入之半數歸入福利金,而未予挪用,足徵被告所辯其將廢鐵收入款項歸入鑫將公司零用金使用一節,並非全然無稽。況證人即鑫將公司員工 李彥儀 於偵訊時證稱:其自103年4月23日起任職鑫將公司,於同年5月15日才與被告交接會計職務,交接時被告有1本零用金帳冊,報表也都不完整,102年
8月以前的資料沒有建檔,交接時被告有說帳冊已經拿去慈濟資源回收了等語(他字第4333號卷一第129頁),核與證人即監察人吳嘉容於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索取102年5月以前的內帳資料,被告表示沒有記帳,也有提到鑫將公司搬到桃園市大園區時,因為東西太多,所以有部分捐給慈濟資源回收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三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辯此部分支出之帳冊已然滅失,亦非無據,尚不能排除被告有將廢鐵收入之半數用於鑫將公司零用金支出之可能。
㈣次查,告訴人雖指鑫將公司是由會計助理許麗娜向客戶收取
加工費現金,並彙整為上述應收帳款明細表交給被告,許麗娜於103年5月交接時發現小額現金並未匯入公司帳戶等語(他字第4333號卷一第123頁),然證人許麗娜於偵訊時僅證稱:在被告交接前,鑫將公司只有做現金收付證明單,10
2年8月才開始記現金流水帳;其經手的小額現金是當天會交給被告,被告會連同銷貨憑單一起收起來,但不知道被告之後如何處理等語(他字第4333號卷一第130、161頁),實無法排除被告將該現金併入鑫將公司之零用金而用於營業支出,無從僅以證人許麗娜之證言,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況觀之卷附鑫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他字第4333號卷一第49至90頁,他字第6484號卷一第92至138頁),亦僅記載鑫將公司有關加工費支票及現金之收入狀況,亦無從以此認定該款項即是為被告所侵占。
㈤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鑫將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3,845,000元一節,有鑫將公司甲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原審審易卷第50頁,他字第6484號卷十第228至236頁,他字第4333號卷四第22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4頁)。觀之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日期,係於101年1月至102年10月間,與其提領款項期間相互重疊;佐以證人許麗娜於偵訊、原審所證:被告都是領一整筆錢出來,實際支出後的金額就是作為零用金,公司臨時需要用錢的部分都歸零用金支出(他字第4333號卷一第16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146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其所回存的款項是鑫將公司用剩的零用金等語非虛。
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用於支出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322,801元予以侵占入己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同意上開款項增列為現金支出之待入帳費用,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廢鐵收入694,
150元或加工費收入984,416元匯入自己帳戶或挪為己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指稱未見上開款項入帳,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而就上開匯回鑫將公司之3,845,000元部分,既然不能排除係被告於經手零用金支出後將剩餘款項匯回鑫將公司,至於被告用於支出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322,801元部分,告訴人亦同意列為現金支出待入帳費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自鑫將公司臺灣企銀甲帳戶內提領25,032,000元,僅將其中8,023,143元用以支付鑫將公司之營業費用,而將所溢領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4行以下),卻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總計侵占金額為3,845,000元(原判決第2頁第2行),事實與理由已明顯矛盾;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將所保管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溢領未用畢之金額共達3,845,000元予以侵吞入己,然於於判決附表一所載合計侵占金額卻為19,341,837元,與事實欄所載被告侵占金額,前後不符,復未見於理由中有何就侵占金額認定之說明,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甲、二認定審理範圍包括被告自鑫聖公司乙帳戶所提領之合計2,333,000元(原判決第3至4頁),然於事實欄就被告如何對鑫聖公司為業務侵占犯行,全未加以認定,僅認定被告提領鑫聖公司款項合計25,032,000元,事實與理由亦有明顯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侵占犯行時間為自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6行以下),於理由中卻又認被告侵占犯行係自83年3月間起(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5行以下),亦互有矛盾。㈣本案被告侵占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判決逕以被告事後將3,845,000元全數匯還告訴人,即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8行以下),自有未妥。㈤原判決就被告溢領未用畢之15,496,857元款項部分,認無相關帳冊足資比對核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4頁第2行以下),與原判決於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就溢領未用畢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一節,亦前後矛盾。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鑫將公司、鑫聖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竟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為一己貪念,將高達15,174,05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成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與鑫將公司、鑫聖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
伍、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174,056元,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轉入帳號│├──┼────────┼────────────┼────────────────┤│1│101年1月19日│55萬元│自林麗偵台企南崁分行005-62│││││099263號帳戶,匯回至鑫將公司之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01年1月19日│10萬元│同上│├──┼────────┼────────────┼────────────────┤│3│101年2月23日│9萬元│同上│├──┼────────┼────────────┼────────────────┤│4│101年2月24日│26萬元│同上│├──┼────────┼────────────┼────────────────┤│5│101年2月29日│30萬元│同上│├──┼────────┼────────────┼────────────────┤│6│101年3月19日│35萬元│同上│├──┼────────┼────────────┼────────────────┤│7│101年6月29日│9萬元│同上│├──┼────────┼────────────┼────────────────┤│8│101年8月20日│22萬元│同上│├──┼────────┼────────────┼────────────────┤│9│101年9月25日│10萬元│同上│├──┼────────┼────────────┼────────────────┤│10│101年10月1日│26萬元│同上│├──┼────────┼────────────┼────────────────┤│11│101年6月26日│4萬元│自林麗偵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至鑫將公司之支存005-│││││00000000號帳戶內。│├──┼────────┼────────────┼────────────────┤│12│102年10月8日│148萬5000元│林麗偵先於102年10月8日自其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新臺幣148萬5千元至鑫將公司台企│││││八德分行桃園郵局活存帳戶33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3年1│││││月23日,將其中74萬5,987元匯回鑫│││││將公司台企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38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