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允選任辯護人簡啟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巴西TAURUS廠製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9mm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嗣賴冠允與 張哲瑋 、 林斈雋 、 莊威凱 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 麥當勞 用餐聊天,賴冠允於當晚11時53分10秒、55分35秒、56分42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撥打 黃任 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邀其前來該麥當勞速食店會合, 黃任擇 即從該住處外出攔搭計程車前往該速食店,於103年8月1日凌晨0時10分抵達與賴冠允等人碰面後,一行人則至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曹為智 所經營之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聊天,賴冠允並亮出本案槍彈1把,至凌晨2時許賴冠允吆喝黃任擇等人離開,於一行人搭電梯下樓後,賴冠允將本案槍彈交與黃任擇持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黃任擇因而收下本案槍彈,且拿起瞧看後,將彈匣自槍枝退出並取出彈匣內之10顆子彈,接著把該把槍枝插在上衣內之腹部腰際,彈匣及子彈10顆則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再走出該棟大樓,未經許可與賴冠允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然賴冠允與黃任擇等人一走出該棟大樓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巡邏警員朝其等方向走近,欲對其等進行盤查,黃任擇恐持有槍枝、子彈一事被警查獲,立即轉身朝反方向離開,警員見黃任擇行跡可疑上前攔阻、盤查,並拍觸黃任擇身體後,在其腹部腰際間查獲上開手槍1枝(未裝彈匣),旋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逕行搜索其身體,復於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上開子彈10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12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黃任擇、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曹為智、 蘇林驛 、 賴駿 𤔡、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 律師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30071175號鑑定書、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案件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委任契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079號函文暨所附發票人資料、前案確定判決、被告 陳報 王俊元 與黃任擇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前案即黃任擇持有槍彈案件中查扣之本案槍彈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去吉星餐廳找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他們在吃飯,我跟女友就到旁邊的麥當勞吃東西,後來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他們吃完去上開音響店,我吃完東西也過去找他們聊天,有看到黃任擇,我與黃任擇不熟,當天不是我找黃任擇來,下樓後我聽到警察說有槍時,因我當時有案在身被通緝,我趕快轉身回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任擇歷次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具證據價值;又前案高院判決有關補強證據的推論過程薄弱,與待證事實顯然不具相當之關連性等語。
四、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麥當勞用餐後,於翌日(8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至系爭音響店與黃任擇、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等人聊天,迄至凌晨2時許,被告與黃任擇、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等人一起離開系爭音響店並搭乘電梯下樓,被告與黃任擇等人步出該棟大樓後,適中山一派出所巡邏警員朝其等方向走近,欲對其等進行盤查,黃任擇立即轉身朝反方向離開,警員見黃任擇行跡可疑上前攔阻、盤查,在其腹部腰際間查獲上開手槍1枝(未裝彈匣),旋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搜索其身體,復於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彈匣及上開子彈10顆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6年度他字第12650號偵查卷【下稱他12650號卷】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黃任擇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12650號卷第27至28頁、107年度偵字第21453號偵查卷【下稱偵21453號卷】第34、294頁、原審卷第83頁),並有於前案中所扣得之本案槍彈 可佐 。
又本案槍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製,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3007117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453號卷第55至56頁),足認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黃任擇所述憑信性之認定:㈠黃任擇於查獲當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係於103年7
月中、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外停車場後方山坡下方的樹旁拾獲本案槍彈,並將之藏匿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山坡地,查獲當天因想耍帥拿給朋友看,就把槍帶在身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388號偵查卷【下稱偵16388號卷】第14、16、20、21頁、第52至53頁);嗣於103年9月23日向檢察官改稱:本案槍彈是小允(即被告綽號)的(見偵16388號卷第69頁),於前案原審並稱:他們也有三個人被抓到警察局,要我說是我撿到的,文化大學跟時間點都是我自己掰出來的等語(見前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訴137號卷】第20、50頁)。又依查獲警員即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盧俊男 之職務報告所載,除黃任擇外,僅將另外三位同行者帶回派出所並查驗身份記載於工作紀錄簿內,確定與本案無關聯後放行,並未讓被告與該三人一同製作筆錄(見原審訴137號卷第27頁),而查獲當日之員警工作登記簿中係記載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之年籍資料(見偵16388號卷第45頁),是當天與 黃任澤 一同被帶往警察局之人應為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三人。然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於前案原審均證稱:黃任擇先由警察帶去警察局,其等坐另一部警車到派出所,到達派出所之後,黃任擇被帶到電腦前面做筆錄,其等坐著等警察來問資料,雖然都在分局裡,但彼此坐得很遠,無法與黃任擇交談,警察也禁止與黃任擇交談,警方確認完其等身分後,其等一起離開派出所,各自散了,也沒有再回到派出所,在警局時,沒有告訴黃任擇或者用任何方式示意黃任擇,要他向警方表示本案槍彈是他自己撿的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82至84頁反面、第92至94頁、第98至99頁),再參以前引員警盧俊男之職務報告內容,可徵黃任擇與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應係先後由警員帶回派出所,且黃任澤是先獨自製作警詢筆錄,衡情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應無與黃任擇交談而示意其謊稱本案槍彈是自己撿到之機會,則黃任擇事後翻供稱是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要其說槍是自己撿到的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黃任擇於前案翻供後猶於原審審理中稱:警察叫我過來盤
查一下,我就走過去警察那邊。……我看到警察我會怕,因為槍不是我的,所以警察叫我走回去時,我就走回去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惟前案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黃任擇遭查獲時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為:員警於案發現場欲盤查在場人士時,黃任擇朝反方向欲離去,被警員從背後抓住手臂,黃任擇大聲說;「等下,先不要拉我」,並向畫面左側跑離未果後,被警員壓制在地,黃任擇大聲說:「等下,不要用我,不要用我」、「不要摸我」。警員查詢身分證並詢問黃任擇姓名,黃任擇大喊:「不要摸我」、「變態」、「救命」。警員:「你現在抓我手」;黃任擇大喊:「是你抓我」、「變態」。警員請求支援,警員:「現在依據警察職員行使法懷疑你身上有那個,來,起來,快點」。在黃任擇身邊之警員大喊:「有槍」,其他警員衝上前壓制黃任擇。警員大聲叫在場數名男子蹲下,警員要其餘在場蹲、坐在地上之數名男子交出隨身物件讓警員檢視,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137號卷第115頁反面,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顯然黃任擇見到巡邏員警到來時,是朝反方向離去,遂遭員警攔阻並壓制在地,又因數度反抗,過程中始遭警員發現其持有本案槍彈而查獲,與黃任澤前揭所述遭查獲之經過不符,亦可徵黃任擇有避重就輕之卸責行為。
㈢再就被告如何將本案槍彈交予黃任擇此節,黃任擇於前案審
理中先稱:「那天小允(按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吵架,我就過去南京東路1段那邊的一個住家……,坐電梯時小允就把槍交給我,下去隔沒一、兩分鐘,巡邏員警經過就盤查我們」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又稱:「就是在案發當天凌晨2點10分左右剛下電梯時,小允就把槍彈交給我……」、「小允用林斈雋的手機(按即系爭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到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口的麥當勞找他……,我跟他碰面時,除了小允之外還有林斈雋、張哲瑋及二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後來小允就帶我跟其他四人一起到一起到面對麥當勞左手邊一楝有電梯的住家(按即系爭音響店),他們就帶我上樓……,坐著看電視,五分鐘左右就下來了……,進去住家之後沒多久就看到,……小允有拿出來……,我只有看到他拿槍,不知道他拿出來做什麼。」、「(離開時你也是跟小允、林斈雋、張哲瑋一起離開嗎?)對,一起坐電梯下去。」、「小允是電梯到1樓時,電梯門打開時,小允走第一個,走一下下,他看到警察就往回走,就把槍交給我」、「(小允把槍交給你的地點是在電梯口嗎?)對。(電梯口在大廳裡面嗎?)是。」、「(小允把槍交給你時你放到哪裡?)我就插在前面肚臍腰際間。」、「(小允把槍交給你時,槍枝、子彈、彈匣是分開的嗎?)是。(小允從哪邊把手槍、彈匣、子彈拿出來交給你?)我沒注意看,好像也是放在肚臍那邊……,我推辭了2次……,(子彈、彈匣)放在(我)褲子右邊口袋。」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8頁);後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再稱:「我忘記是在電梯裡面或外面,小允突然轉身把槍放我這裡……,一開始我拒絕我說不要,(小允如何拿出來?)我沒注意,好像是包包裡面……,硬塞在我這裡。」、「(那把槍沒有用任何的紙袋、包包包著,是不是?)是。」、「他給我的時候就是分開的,然後一起拿給我,我就把彈匣放我口袋,槍枝插腰際。」、「走出電梯後,快到大門時,賴冠允走在我前面,他突然轉身要跑走,過程中就把槍彈交給我。」、「賴冠允把槍給我到被查獲時,中間隔大概5分鐘。」等語(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卷一第25至26頁,同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另黃任澤於本案偵查中則證述:「(賴冠允在樓上時有無把槍拿出來?)我記得是沒有。」、「我也沒有注意到查獲前賴冠允把槍放在他身上哪裡」、「剛出音響店電梯到一樓,有看到警察,賴冠允走第一個,我走在他後面,之後他轉身把槍交給我,我有嚇到……,我將槍放在衣服裡面腹部腰際處。」等語(見他12650號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3號卷,下稱偵字第21453號卷,第35、
294頁);於本案原審證稱:在那間音響店內,沒有看到誰拿槍……,槍枝是小允給的……,忘了在音響店電梯裡面還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觀諸黃任擇上開所述,就其取得本案槍彈之地點有稱「電梯裡面」、「電梯外面」、「出電梯後之大廳內」、「忘記是在電梯裡面或外面」等數種版本,莫衷一是;又就上開音響店內有無看見被告拿出本案槍彈一節,前後所述迥異;另被告自何處拿出本案槍彈,或稱:好像也是放肚臍那邊,或稱:好像是從包包裡面把槍彈拿出來塞給我等語,先後所述亦有不一,而上開各節均屬被告有無持本案槍彈,自身上何處取出,何處交給黃任澤之重要部分,黃任澤歷次所述竟皆有不同,具有瑕疵,甚為灼然。
㈣此外,依黃任擇所曾稱:被告電梯門打開時,是走第一個,
看到警察往回走,並將本案槍彈中之槍跟彈匣、子彈10顆交給我等語,則被告當時能見到警察,表示警察也會看到被告,然黃任澤既稱本案槍彈全無包裝,槍、彈匣、子彈均分離,業如前述,在此隨時遭警察注意到之急迫情形下,被告將分離之槍、彈匣轉身交給黃任澤,豈非徒增遭警察發覺有異之風險,衡情當係轉身走回電梯,或裝成若無其事避免警方察覺異狀,較為合理,遑論依黃任澤所稱,其當時還曾推辭兩次,則其等推拒之間徒增遭警方發現之危險,更可能因槍、彈掉落而暴露犯行,是黃任澤所述上開情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另黃任擇之前案辯護人於前案曾聲請本院就本案槍彈送請鑑定,亦查無被告之指紋跡證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紋字第10500059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59頁),無從佐證黃任澤所述為真。
㈤黃任澤雖稱查獲當日是被告打電話邀其前往,然此與張哲瑋
於前案原審所稱:當天是黃任擇打給我,他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在麥當勞附近,他就過來找我等語不符(見原審訴137號卷第89頁),雖黃任擇於本案原審就此稱:是我找張哲瑋沒錯,那是更早之前我打電話給張哲瑋,後來我跟張哲瑋一起接到小允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此與黃任澤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是賴冠允打電話叫我去
100號9樓(即系爭音響店)找他,因為他跟人吵架,我一人上去9樓時,其他人早已在樓上等語(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二第27頁),亦即黃任澤當時是接到被告所撥電話號到系爭音響店才見到張哲瑋等情,顯然不符,是其稱當晚是因為接到被告電話才前往會合,已難令人遽以憑採。
㈥又黃任澤稱被告係持系爭行動電話邀其到場(見偵16388號
卷第76頁),但系爭系爭行動電話為蘇林驛申請,交由林斈雋使用,帳單地址為林斈雋填寫一情,業據蘇林驛證述在卷(見偵16388號卷第83、84頁),與林斈雋所證:因當時未滿18歲,委請蘇林驛幫忙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78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16388號卷第90頁),堪認該行動電話應為林斈雋委請蘇林驛申辦。雖系爭行動電話申辦時所填寫之戶籍及帳單地址為被告當時之居所地址(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128頁被告以證人身分所陳之年籍資料),但林斈雋於前案原審中明確證稱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查獲當日是其撥打電話約被告前往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78、80頁、第82頁正反面),而林斈雋未滿18歲,未請其母親代為申辦門號,卻委請蘇林驛幫忙申辦門號,有可能係不願家人知情,在此情形下,帳單地址未填寫實際居住地址,而請友人即被告代為收受帳單,故填寫被告居所地址,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必為被告所實際持用,進而推認是被告以電話邀約黃任澤到場。另林斈雋在前案原審於104年8月5日證稱:系爭行動電話於案發後1個月因電話費未繳而停話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78頁),雖與檢察官於103年10月22日調閱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時,顯示該門號於103年10月月22日仍是「啟用中」之狀態(見偵16388號卷第90頁)不符,然徵諸林斈雋於104年8月5日作證時,陳報之聯絡電話並無系爭行動電話(見原審訴137號卷第76頁反面),可知其當時已未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而其作證時距案發之103年8月1日已逾1年,對已未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確切停話時間,記憶或有不清,亦符情理,尚難以此逕認林斈雋所證具有瑕疵而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㈦黃任擇於103年8月22日因另涉毒品案件,於前案103年10
月14日偵查中,稱該毒品係上酒店時所施用,帶其上酒店之人是育達高中的學長,與交付本案槍彈之人不同等語(見偵16388號卷第70、71頁);事後於前案原審則改稱:被告帶其至豪門酒店飲酒、點召陪侍小姐,並由被告支付當日消費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其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黃任擇早於103年9月23日即已向檢察官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若帶其上酒店之人確係被告,實無必要於同年10月14日偵訊時謊稱帶酒店之人是育達高中的學長並非被告,是其歷次所述之憑信性,實令人存疑。㈧觀之王俊元與黃任擇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
驗筆錄,黃任擇一再強調本案槍彈不關被告的事,雖黃任擇稱,是因擔心被告對其不利,故意謊稱不關被告的事、槍是撿到的等語(見偵21453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然黃任擇亦自承並不知悉其與王俊元之通話內容遭錄音,卻仍主動稱:「南哥前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跟他啊…(王俊元問:那把槍一開始不是在公司?) 小南 叫我們帶的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為憑(見偵21453號卷第34頁、第259至261頁)。且由黃任擇所稱:槍枝好像賴冠允與小南的事等語觀之(見偵21453號卷第33頁),可見「小南」確有其人,倘黃任擇為免王俊元告知被告本案槍彈確係被告交予黃任擇,則其稱不關被告的事等語已足,實無必要於對話中再謊稱本案槍彈是「小南」叫其攜帶等語,是黃任擇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此節,實難遽信。
㈨綜上所述,黃任擇之證述既有多處前後不一並與其他證人所
述相歧之處,且有為求輕判而避重就輕之情形,憑信性顯有疑慮,所述自無從逕予採信。
六、其他補強證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㈠黃任澤為警查獲後,固曾有人委任翁方彬律師、陳義斌律師
擔任黃任澤之辯護人,其中翁方彬律師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人打電話說一個朋友有槍砲案子要委任我們,我記得我在開會,就請陳義斌律師前去中山一派出所陪訊,之後黃任擇有與三、四位年輕人來事務所交付餘款費用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69頁反面至72頁);陳義斌律師亦證稱:到現場時,除了碰到黃任擇,還有一、兩個朋友在外面跟我聊天,感覺上好像是他們幫黃任擇請的,當時黃任擇母親跟我說他們沒錢請律師,並問我說你們律師是誰請的,所以我才會覺得說一定不是黃任擇所委任等語(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75頁反面、第77頁)。然證人翁方彬、陳義斌均證稱:不記得被告,對被告沒印象,認不出來等情(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73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至用以支付翁方彬律師律師費用餘款之支票係曹為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申辦甲存帳戶領用之支票,此有翁方彬律師新光金控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105年3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079號函及檢附支票帳戶申請人資料可稽(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104、105頁)。而曹為智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稱:該紙支票是朋友向我借用,因為很多人跟我借票,誰借的現在往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153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及支票之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委任翁方彬律師及向曹為智借用上開支票之人,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黃任擇經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並移送臺北地檢署後,係由賴
駿𤔡代為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固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見偵16388號卷第54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且經賴駿𤔡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226至230頁。黃任擇與賴駿𤔡均稱互不認識,賴駿𤔡並證稱:當天是一位好像叫「 阿南 」的朋友請我幫忙交保,我不認識黃任擇、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及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228至2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賴駿𤔡當日受「阿南」之託,代黃任擇交付保證金,尚不足以證明「阿南」即為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
㈢此外,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然因被告逃匿,遂經臺北地檢署於102年10月
8日通緝,迄於104年12月3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被告辯稱,因當時遭通緝,聽警察大喊:「有槍」,隨即離開等語,尚屬有據,自不能以一同離開系爭音響店之黃任擇、林斈雋、張哲瑋及莊威凱等人均遭員警查獲,僅被告趁隙離去,即認被告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
㈣刑事判決確定後,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具有既判
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倘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從而,確定裁判拘束力之範圍僅及於該案法院及當事人,並無拘束他案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案中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理由固認為被告係本案槍彈之來源,而與黃任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且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且於前案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非以被告之地位應訊,未能充分保障其程序上之辯護人依賴權,而其於本案中係居於被告之地位,得選任辯護人並得請求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顯較前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前案裁判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況以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等犯罪情節,本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本案黃任擇係於其本身所涉持有槍彈案件中,翻供改稱槍砲來源為被告以期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證言本有虛偽之可能性,本案依前所述,既僅有黃任擇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而無其他足以補強之別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係本案槍彈之持有人,並於查獲前將之交給黃任擇而遭警查獲,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黃任擇於103年8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攔檢查獲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同日移送至檢察官偵訊完畢,並諭知以5萬元交保候傳,並委請辯護人陳義斌律師,該等保證金或事後律師費用,不論是黃任擇或其母均未繳交或委請他人代為暫付,而係由不詳之他人透過賴駿𤔡或曹為智主動負責支應,顯見不僅有該不詳之他人存在,並且其願意大費周章,勞師動眾,出錢又出力,其動機並不單純。而案發當場員警盤查時,被告自行乘機跑走,黃任擇、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均被帶至派出所接受警方的盤查,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既與黃任擇一同接受警方調查,自無法代替黃任擇委請律師陪偵,並通知開音響店之曹為智出面處理善後,且對於數萬元的保證金及律師費用,事後又全不向黃任擇索償,由此反足證,當僅有早已遠離警方監控範圍的被告方能如此,其意圖當係如黃任擇所指稱幫其掩蓋事實真相。
㈡於103年7月31日晚上7點至9點在吉星港式飲茶餐廳用餐
者有莊威凱、被告等人,黃任擇並未參與,林斈雋就此證稱是由用餐之特定人士,提議委請林斈雋聯繫黃任擇,黃任擇當時既接獲林斈雋的手機來電,被告持之與黃任擇為對話,並無不合事理之情形,故黃任擇對案發當日何人邀約其參與一節,稱是被告,應屬實情。
㈢原審既認系爭行動電話為蘇林驛申請,交由林斈雋使用,帳
單地址為林斈雋所填寫,系爭行動電話之戶籍及帳單地址均為被告於前案高院審理時陳報之住居所地址,顯見被告與林斈雋關係非淺,手機乃係由被告所使用,方才由被告支付帳款。從而,原審所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至王俊元為被告之小弟,業為黃任擇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本
案既與王俊元無涉,王俊元何需身藏密錄設備,針對其與黃任擇間之對話錄音,且一再針對槍枝的來源,不斷詢問,顯見其目的非善,而應如黃任擇所述,為迫使黃任澤虛應講出槍枝與被告無涉,否則如其不配合說詞,王俊元等人難以善罷甘休。況且,由黃任擇在與王俊元對話中,一再暗示若係警方逕自藉由通聯紀錄查出槍枝係源自被告所為,則跟他無關之防衛性說詞,更可昭見其原先指證槍枝係源自被告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原審就此之推論,顯亦與實情有間。
㈤林斈雋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而曹為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
稱:小允,可能有印象,但看照片也不一定可以看得出來等語,是其等均與被告關係非淺,故在偵審程序中,對於與被告有關的主要關鍵問題,一概避重就輕,推拖忘記,顯係有所隱瞞案情,其目的昭然而見,由此亦可佐證,黃任擇於前案二審所述:「當時跟他們玩在一起,我知道那時做錯了,辯護人說的『團體』,其實就是聚在一起,也沒有做什麼,就吃喝玩樂而已,也都是賴冠允出錢請客。當天是賴冠允打電話叫我去100號9樓找他,因為他跟人吵架,我一人上去
9樓,其他人早已在樓上。待不到5分鐘,我們就下樓,賴冠允把槍給我到被查獲時,我才知道他身上有槍,我在中間隔大概5分鐘。」等語,應屬實在,原審所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所違誤,至為明顯,爰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㈠黃任擇於前案原審稱:跟被告碰面時有我、被告、林斈雋、
張哲瑋,還有兩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後來被告就帶我跟其他四人一起到面對麥當勞左手邊一棟有電梯的住家(即系爭音響店),到系爭音響店確定的有我、被告、林斈雋、張哲瑋,至於還有沒有其他人忘記了,有人好像還在吃麥當勞,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137號卷第134頁反面);於本案原審亦稱:上去系爭音響店的大概有4、5個或5、6個,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依黃任擇所述,當晚與其至系爭音響店者除了被告、黃任擇、林斈雋、張哲瑋及莊威凱外,似尚有他人,或至少還有人在對面吃麥當勞,有可能目睹查獲過程。又經營系爭音響店之曹為智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稱:我朋友上樓到公司的時候有告訴我有人在樓下被抓……,是那天來我公司的人其中一人告訴我黃任擇被抓,不是上樓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3071號卷一第152頁反面至
153頁),則依其所述,除有朋友上樓告知樓下有人被抓外,還有另一人具體告知被抓者為黃任擇。由上開黃任擇、曹為智所述可知,當時目睹黃任擇被抓者,除被告及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外,可能尚有其他認識黃任擇之人,在此情形下,實不能排除係由該他人親自或通知所謂之「阿南」等不詳人士為黃任擇委任辯護人或覓人具保,無法以僅因當時被告逃離現場此節,即認必係被告所為,遑論連黃任擇本人均稱不知何人幫其交保及委任律師(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另黃任擇於本案偵查中曾稱自己有找「 凱哥 」借到律師費,見偵21453號卷第34頁)。
㈡上訴意旨㈡中認被告可能係持林斈雋之手機與黃任擇聯絡,
上訴意旨㈢中又稱系爭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使用,已有所矛盾,且由此節亦可知,系爭行動電話究竟是否確為被告所持用,依卷內現存證據,並非無疑,尚難僅憑帳單地址之記載,即逕認為被告所持用。況縱使是被告邀約黃任擇到場,黃任擇既稱是在系爭音響店中才看到被告拿出本案槍彈,表示邀約黃任擇到場之電話中並未提到與本案槍彈有關之事,則亦難以被告有否邀約黃任擇到場之舉,證明本案槍彈是否原為被告所持有而交付給黃任擇,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王俊元側錄其與黃任擇間之對話,可能是被告在知悉黃任擇
指稱其為槍彈來源後,而委請王俊元私下錄音蒐證,此為常見之自保舉動,無辜者亦有可能為之,無法以此逕認王俊元錄音之目的在於「迫使」黃任澤虛應講出槍枝與被告無涉。而黃任擇在對話中,一再暗示若係警方逕自藉由通聯紀錄查出槍枝係源自被告所為,則跟他無關,亦有可能是事後推諉責任之反應,而非僅上訴意旨所稱「防衛性說詞」之單一可能,顯無法由此佐證黃任擇證詞之可信度。又林斈雋、曹為智縱使有袒護被告之舉,僅能證明其等所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法由此補強黃任擇之證詞,即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㈣準此,檢察官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