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宏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宏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含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間,在 楊玴豪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租屋處(下稱案發租屋處), 林英碩 及李宏基友人 林建融 等人與楊玴豪因故發生金錢糾紛,雙方將於翌(9)日晚間在案發租屋處協調,李宏基得知此事後,為替友人林建融出氣,即於同(9)日晚間11時許,攜帶前開槍、彈,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林英碩胞兄 林英儒 住處(下稱林英儒住處),再乘坐不知情之林建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案發租屋處之際,雖可預見其持槍朝案發租屋處方向射擊,可能導致該租屋處之鐵捲門破損,或因子彈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情況,亦可能波及停放在該租屋處門前之車輛等情,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故意及縱他人器物因此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朝案發租屋處方向射擊2槍示警,致該租屋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該租屋處門前路邊之 吳娸瑛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天窗,均遭破壞,足生損害於楊玴豪及吳娸瑛,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玴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玴豪之安全,未作停留隨即離去。李宏基開槍後不久,即在案發租屋處不遠處附近,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予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 車紹綱 藏放(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案經楊玴豪、吳娸瑛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林建融之上開機車前往案發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器物等犯行,辯稱: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非伊持有,且伊亦未持扣案槍枝朝案發租屋處方向開槍,至於案發租屋處之鐵捲門、吳娸瑛之汽車車頂天窗遭到毀損,是被告車紹綱開槍造成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原審106年3月8日勘驗筆錄所載,乘坐機車後座之人係被告,其右手所舉之物係道具槍,且其高舉之角度無法造成上開鐵捲門之毀損。再依原審10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所載,其錄影畫面所示時間是在本案發生槍擊之後,兩部機車分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之時間相隔29秒,如以車速40公里計算,此29秒可以行駛322公尺,從而車紹綱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看到被告李宏基開槍後加速逃逸,並在案發租屋處不遠處,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付給車紹綱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據楊玴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以認定所稱第1台車是由林建融搭載被告之車輛,而第2台車應該是車紹綱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被告並未持槍朝案發租屋處射擊,亦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予車紹綱,並要求車紹綱前往警局投案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玴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11月9日晚間
11時30分許,林英碩及綽號「順阿」等2名男子來案發租屋處跟伊談債務糾紛,在聊的時候,伊就聽到2聲疑似槍聲,伊不以為意,後來伊聽到鄰居說案發租處之鐵捲門有1個孔,伊才知道被毀損,伊因為案發租屋處遭人毀損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3號卷〈下稱偵32203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1月
9日發生開槍之當天晚上,伊在案發租屋處屋內,綽號「小北」之林英碩與另外1人到案發租屋處與伊聊天,話聊到一半就聽到「繃繃(音譯)」2聲,相隔約半秒至1秒之間,但因為玻璃沒破、鐵門沒凹,伊當時沒察覺有異狀,不知道被人開槍,後來在案發租屋處門口看到彈孔之事,就有報警,這些事情使伊感到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4至163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吳娸瑛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04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聽到疑似有人在開槍之聲音,伊在住家窗戶往外察看沒有異狀,就繼續睡覺,直到今(10)日上午9時24分許下來要開車時,才發現車子遭破壞,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32203卷第18頁)。又證人 施順元 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1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 伊有 在案發租屋處與林英碩及綽號「猴子」之人在場,伊在屋內有聽到
2聲槍響,但沒看到子彈是否有進去屋內等語(見偵32203卷第26頁)。觀諸上開鐵捲門留有彈孔、自用小客車車頂天窗碎裂等情,有案發租屋處之現場照片16幀、告訴人吳娸瑛所提出之荃程汽車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估價單1份(見偵32
203卷第64至71頁)附卷可佐;再參以土城分局鑑識小組於
104年11月10日派人前往案發租屋處現場採證,在現場道路上起獲2顆彈殼,案發租屋處之鋁門樑、鐵捲門各有1彈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之塑膠樑發現1顆彈頭,且遭毀損部分如下:㈠、被害人吳娸瑛6A-3398號自小客車:車頂左側處卡有1顆彈頭(已嚴重裂損);㈡、被害人楊玴豪案發租屋處:未發現彈頭等其他證物等情,亦有土城分局106年6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72654號函暨所附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共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22至229頁)。又在案發租屋處擊發之子彈,既能貫穿鐵捲門、破壞自小客車車頂天窗,顯見持以開槍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甚明,且上開開槍行為,顯足以讓人得知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進而表達將來可能對人不利之事實,衡情足以造成他人內心甚感恐懼,因此,本案案發租屋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該租屋處門前路邊之吳娸瑛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天窗,因遭人持槍射擊2次,致該鐵捲門及小客車之車頂天窗均遭破壞,且因此造成楊玴豪心生畏懼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實乘坐林建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
其右手有持物品高舉朝斜上方之姿勢,該物品隨即發出火光,其後跟隨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紹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1至112頁、卷二第107至109、140至144、147至15
3、172至173頁),並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32203卷第62頁)。且稽諸證人林建融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伊是騎機車載被告在案發租屋處前開槍,當時伊在林英儒住處,被告剛好過來,就叫伊騎機車載他去案發租屋處那邊,他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要去那邊,結果到那邊被告就突然開槍,伊就嚇到等語(見偵32
203卷第1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1月9日晚間,伊在林英儒住處樓下,後來被告叫伊載他去案發租屋處,到該處時被告就開槍,伊很緊張,到前面被告就叫伊讓他下車,之後他就走了,伊也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4至1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叫伊騎機車載去現場,被告突開槍,伊當時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至13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車紹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騎乘機車跟隨林建融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告之機車,前往案發租屋處,伊騎車跟在後面,伊看得到林建融之機車,伊有聽到差不多2聲之槍聲,伊只看到被告用手好像開了2槍,因為有火花,槍擊之後沒有留在現場,是往前面騎一點點停下來後,被告把槍交給伊,叫伊去自首,說會給 伊安 家費,而被告所交付之槍枝,與本案扣案之槍枝是同一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7頁)。互核上開證人均是在場目睹被告李宏基開槍射擊之人,彼此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衡諸案發當時,被告與林建融、車紹綱間並無仇隙恩怨,甚至被告係因林建融與楊玴豪間有金錢糾紛,才出面前往案發租屋處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76頁);證人 車紹軒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當時我父親心臟只剩百分之二十之功能,為了給我父親作心臟的手術,當時李宏基提到要給我二、三百萬元的安家費,因為當時講的時候是在事後就是我要去自首,他把槍交給我」、「當時李宏基知道開完之後一定會有警察來調監視器,李宏基覺得說他的小孩剛出生,他不想背這案子,他就要給我安家費,我就去自首說槍是我開的,可是到了後面上法院時李宏基沒有給我這筆錢,我才翻供的,因為良心過不去,我才翻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上述證人復於作證前均依法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其等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從而,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及客觀呈現之事證,相互對照以觀,堪認本案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案發租屋處方向射擊之事實。
㈢再據證人林英碩於偵查中證稱:槍是被告從他老闆 詹皇慶 的
辦公室拿過來的,不是伊拿給他的,被告到林英儒住處時就拿了1把槍,一直說去到案發租屋處要開槍,伊還勸被告不要衝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下稱偵14211卷〉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帶槍,是因為被告自己說的,他有拿一個小小的手提盒,他自己說那是槍,當時伊有勸被告說那只是幾千塊的事情,所以伊跟告訴人楊玴豪才會約好,拿好就走,伊進入案發租屋處約3、5分鐘後,就被開槍,後來伊是因為關係人身分而去警察局做筆錄,警方有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錄影畫面只有看到車紹綱的機車,是車紹綱自己一人騎車,沒有看到車紹綱有開槍的動作,之後詹皇慶與被告知道伊有去警局作筆錄,被告跟詹皇慶及他哥哥有到伊家講他們開槍的事,伊所稱槍枝是案發當天現場所使用之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4頁)。復據證人即車紹綱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早上就來找伊,叫伊晚上跟他出去,伊後來有跟他去林英儒住處,被告跟林建融要去案發租屋處那邊時,他有要伊騎機車跟在後面,案發後伊也跟著一起走,被告下車時把槍交給伊,叫伊把槍帶回家,隔了1、2天,被告就來伊家找伊,叫伊去投案,說這樣罪比較輕,後來伊就帶槍去投案等語(見偵32203卷第128至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騎乘機車跟隨林建融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告之機車,前往案發租屋處,伊騎車跟在後面,伊看得到林建融之機車,伊有聽到差不多2聲之槍聲,伊只看到被告用手好像開了2槍,因為有火花,槍擊之後沒有留在現場,是往前面騎一點點停下來後,被告把槍交給伊,叫伊去自首,說會給伊安家費,而被告所交付之槍枝,與本案扣案之槍枝是同一把等語。互核上開2人所述,再對照被告亦自承其有帶1個小盒子前往林英儒住處,盒子裡面是案發現場當天伊帶去的刀子跟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且被告與證人林英碩並無恩怨利害關係,業為證人林英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林英碩復於作證前均依法具結,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李宏基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林英碩所述應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在案發租屋處射擊之槍枝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屬同一,且至少可知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並持往林英儒住處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於104年11月9日晚上約10時許
,林建融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幫忙他,伊當下沒有考慮就過去林英儒住處,然後過程中林英儒跟林英碩有拿1把槍給車紹綱,林英儒跟林英碩2人都有向車紹綱說如果談判不成的話就直接開槍,嗣於案發時地,係林建融騎機車載伊過去,伊就拿了把運動比賽用鳴槍對天空開了2槍,伊就離開了,離開過程伊有回頭,看到車紹綱往對方的鐵捲門開槍,案發後,林英儒及林英碩有恐嚇伊與林建融說,因為車紹綱出事了,要伊2人幫忙出安家費,林建融的父親已經有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車紹綱父親,但伊沒有出任何錢,伊見到於案發當日晚上的時候,在林英儒住處樓下,林英碩從腰際間的褲頭拿出1把槍交給車紹綱等語(見偵32203卷第
116至118頁);再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林建融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過去支援,伊搭計程車到中和環球商城,林建融騎他的機車過來載伊(時間大約晚上10時30分許),直接到林英儒住處,伊就看見林英碩在屋內將1把黑色槍枝交給車紹綱,他跟車紹綱說要過去談判,如果情形不對就開槍,然後伊跟林建融就先出發去案發租屋處,伊跟林建融先在案發租屋處之對面等林英碩跟車紹綱,之後林英碩跟一名友人進去案發租屋處屋內,都沒出來,伊就叫林建融騎車到案發租屋處門口,伊就用伊攜帶之運動會用來發號司令的道具槍對空鳴槍(伊印象中是3槍),伊沒有親眼看到車紹綱開槍,是後來林建融打電話約伊見面,他說警察有找他做筆錄,他說載的人是車紹綱,過後伊就跟林建融父親說(如果林建融載的是伊就好了)伊沒有涉案,但林建融父親說監視器有照到伊,有火光,伊說伊沒有開槍,開槍的是車紹綱,再過幾天後,林英碩跟伊要安家費100萬元給車紹綱,並說車紹綱年紀小,才跟著伊開槍,所以伊知道開槍的是車紹綱,伊也有親眼看到林英碩將槍枝交給車紹綱等語(見偵14
211卷第27至2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其他人到案發租屋處,伊承認於104年11月8日晚上到案發租屋處,是林建融載伊去的,之後林建融載伊到林英儒住處之後,伊就坐計程車離開,伊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後面是過了1天林建融跟伊說車紹綱有朝對方鐵捲門開槍,伊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後面因為這件事情,車紹綱說要跟伊要
100萬元安家費,那時候車紹綱認為是伊先拿發號司令槍開槍,他才拿槍對鐵捲門開槍,他認為這件事情是伊先衝動而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在案發租屋處外面擊發信號槍,車紹綱認為是伊先開信號槍,所以他才衝動開槍,他要林英碩來跟伊要安家費,說安家費要伊跟林建融分擔,林建融的父親有賠100萬元安家費給車紹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有到案發現場,是林建融載伊的,伊有拿1把道具槍開槍,開完槍之後,車紹綱有去開槍,伊離開的時候有聽到像開槍的聲音,是其他人跟伊說車紹綱有開槍,伊有看到車紹綱跟在伊後面,那時伊大概才過1個紅綠燈,伊認為車紹綱開槍的時間是在伊開完道具槍後沒多久,伊開道具槍時,還不知道車紹綱當時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則對於被告如何前往林英儒住處?究係何人在何處將槍枝交給車紹綱?有無看見車紹綱於案發地點開槍?如何知悉開槍之經過?有無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租屋處?何人要被告分擔安家費,其數額究係100萬元或150萬元?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⑵再證人林英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是自己坐計程車來林英儒
住處,來的時候就帶著槍,伊胞兄林英儒並不在家,被告跟林建融在林英儒住處談伊與楊玴豪金錢糾紛之事時,車紹綱應該是不在林英儒住處等語(見偵14211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證人林建融證稱:於10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是自己坐計程車到林英儒住處,他到林英儒住處後大概1、2分鐘,他就叫伊載他出去,被告沒有上去林英儒住處,伊當時是下樓抽煙剛好看到被告坐計程車到該處,當時樓下只有伊跟被告,他就直接叫伊載他出去等語(見偵32
203卷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證人即林建融之父 林森照 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都是伊兒子林建融在使用,案發當時該機車之駕駛人是林建融,至於乘客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3220
3卷第23至24頁);車紹綱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當天伊很早就到林英儒住處,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到林英儒住處,伊那時候在林英儒住處客廳,是後來走出去才看到被告,伊看到他時他就坐在林建融機車已經出發等語(見偵32203卷第
149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去自首,並說之後會給伊安家費,但伊忘記金額是多少,伊是因為伊父親患病,急需金錢,不想伊父親太累,才會同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槍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則勾稽上開林英碩等人所述內容,均與被告辯詞相左,足證被告所述確屬可疑,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所拿物品並非真槍云云,然其係因替其
好友林建融出氣,始專程至林英儒住處,再轉往案發租屋處開槍射擊,考量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係正值深夜時分,人車稀少,告訴人楊玴豪、林英儒、施順元等人均在屋內,且被告李宏基又坐在行進中之機車後座,苟依其所述僅是道具槍,則如何達成其欲恐嚇對方之目的,如此大費周章,卻又無法達成目的,頗令人費解。況據證人林建融證稱:被告到案發租屋處時突然開槍,伊就嚇到,當時很緊張等語(見偵32203卷第128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苟被告持道具槍射擊,則證人林建融何必如此驚嚇、緊張,是被告之辯詞,顯違常情。
⑷另辯護人以原審勘驗時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時間,據以
推算林建融騎乘之機車與車紹綱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而認定車紹綱應無法看見被告開槍,亦無在案發租屋處不遠處附近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扣案槍彈之可能云云,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是否正確,觀諸卷內事證,尚乏可信證據佐憑,已難驟信,且上開2輛機車彼此之行車速度、駕駛人駕駛快慢為何,均未見臻詳,是其辯護人徒以時速40公里計算,不僅屬主觀臆測,亦未全盤考量可能變動之因素,是其計算結果自難信而有據。
⑸至證人即告訴人楊玴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案發後之
隔天早上重新看自己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時,確實有看到有人拿像槍的物品,「繃繃」兩下製造兩次火光,被載的人手舉起來就有火花「繃繃」,當時伊沒看到有火花,是隔天伊慢慢在看監視器時有看到2台機車,第1台機車後座的人右手往天空舉起來但沒有火花,看不出手上有無拿東西,過1分鐘還是30秒,第2台機車就舉起手就「繃繃」有火花,伊確定是第2台車開兩槍,第1台車可能是「啞巴(台語)」沒有火花,子彈沒有擊發,第1台車與第2台車都是雙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但對照被告自承其拿道具槍擊發時有火花,而車紹綱係1人騎乘機車,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楊玴豪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末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將其及證人林建融送往鑑定單位進行測謊,然揆諸上開說明,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甚多,且測謊結果亦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依據,而觀諸卷內事證,本案之待證事實已相當明確,核無再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 劉韋霖 (年籍資料不詳),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朝案發租屋處方向射
擊2次,造成該租屋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該處門前之自小客車車頂天窗破損等情,被告顯以自己之意思將該槍枝、子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屬持有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槍射擊之恐嚇、毀損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而先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毀損他人物品論處。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亦具想像競合關係,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因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持有上開槍彈至104年11月9日實施槍擊行為後交付車紹綱為止,其間之持有該槍彈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被告犯罪後交付車紹綱寄藏,已在車紹綱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用以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與告訴人楊玴豪並無任何仇隙糾葛,僅因為友人出氣之下,即持槍射擊2次,用以恐嚇告訴人楊玴豪,足使其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毀損案發租屋處之鐵捲門、告訴人吳娸瑛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致其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然考量被告持槍恐嚇、毀損之行為,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李宏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據辯護人稱被告身體不舒服不能到庭,然未提出憑據供核,本院認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犯罪後交付車紹軒寄│││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藏,已在車紹軒犯罪│││,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項下宣告沒收,不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宣告沒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已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經試射,可擊發,│顆,業已喪失子彈之│││││認具殺傷力。│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3│已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發現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