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岳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叁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共拾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附近之某網咖店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3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1支,復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23、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
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0年1月18日出監),於8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625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④罪刑均減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再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23、4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所施用所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均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