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仁美街口之網路E世界網咖為警盤查,查知其為列管毒品驗尿人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
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
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104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仁美街口之網路E世界網咖為警盤查,查知其為列管毒品驗尿人口,被告雖自願配合採尿,並於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供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4年8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見偵查卷第4至5頁),惟依現行檢驗方式可檢驗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採尿回溯26小時以內,而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被告所稱時間顯已逾可鑑驗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另再觀以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之閾值分別為9286ng/ml、000000ng/ml,數值甚高,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104年8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主動供出犯罪行為,故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