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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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廷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柏廷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實施酒測時,未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而進行全程錄影,亦未告知被告可於漱口後15分鐘進行檢測,取締程序實有重大瑕疵,從而,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嗣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係經承辦員警指示回答,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查:
⒈「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建立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檢測程序,且避免甫飲酒完畢之受測者,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食用含酒精成分薑母鴨之時間為(下午)
4點半,吃了20分鐘,吃薑母鴨結束後駕車15分鐘發生車禍,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存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該卷第48頁)。所謂被告經承辦員警指示回答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而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以上,員警縱未告知得予漱口後施測,或未予被告漱口機會,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至本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並未實施錄影,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104年11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賴威政趙保杭 證述明確(同上卷第39頁反面、44頁正反面),此之於法定程序,難謂毫無違背。惟證人賴威政證稱:本案是車禍實施酒測後才知道有喝酒,所以當初沒有錄影就是因為這樣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反面),足見本案係因事前並無跡象顯示被告酒後駕車,乃致疏於實施錄影,員警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施測程序有何其他違法、不當之處,堪認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復審酌縱使承辦員警確有遵守前開法定程序,亦會得出相同之酒測值,上開違法情節並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而無損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等情,基於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均
認罪,故(原審)法院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固無不當,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竟翻異前詞,改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變更,原量刑基礎已變更,足認原先量處最低刑度已非妥適,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適當刑度。本院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雖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惟本件被告係上訴指摘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員警未全程錄影,亦未踐行前揭告知義務,然對於其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繼而駕駛汽車乙事,始終坦承不諱,足見純屬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本院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自不得因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且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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